(2017)皖030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朱纪懂与王意远、王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纪懂,王意远,王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148号原告:朱纪懂,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延安路与东海大道交口交口方特嘉园*栋*单元****号,身份证号3401211986********。委托带理人:杨代娣,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银钱,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意远,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王美丽,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源,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纪懂与被告王意远、王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纪懂的委托代理人杨代娣,被告王意远及其与被告王美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纪懂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包含违约金,自借款之日按年利率3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质押的车辆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1日,被告王意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2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口头约定利率为3%,违约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将款支付后,至今未还,现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方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资格。被告与原告不相识也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举证的2016年12月11日的借条是伪造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给蚌埠臻石汽车金融服务公司介绍乔得洪介绍代办汽车质押借款给马云舒,因该款是乔得洪经被告汇款给马云舒的。因蚌埠分公司负责人乔得洪的要求,王意远同意将借款先期会给王意远的账户,然后被告在乔得洪的空白借条上填写并签名。原告举证的王意远的借条不具真实性与合法性,恳请法院综合全面审查,退一步讲假如该借条是真实的也未生效,也未履行;2、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是蚌埠份公司乔得洪介绍马云舒的介绍代办关系,即没有使用也没有占有该款项,更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3、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依据先刑后民是原则,应先中止诉讼,原告2017年1月11日将被告及马云舒、曾令枫作为被告以民间借贷起诉,王意远收到诉状后,王意远以马云舒涉嫌诈骗,申请本案中止审理,随后原告向法院申请了撤回对马云舒等人的起诉,原告虽然撤销对马云舒等人的起诉,但是改变不了本案的借款是马云舒以奔驰汽车质押贷款的诈骗所得事实。王意远仅是为蚌埠分公司乔得洪代办马云舒质押贷款,乔得洪使用了王意远的账户而已。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事实,既是马云舒诈骗的事实,既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4.王意远从未收到原告的欠款,原告应举证交易记录;5、本案出现了两份借条,更证明王意远与本案无关。首先该两份借条均是向乔得洪出具的,均与原告与本案无关。其次王意远是为乔得洪代办马云舒汽车质押贷款的25万元,乔得洪通过王意远的账户,再将钱款汇给马云舒,所以乔得洪先让王意远在空白欠条上签字,等到蚌埠分公司办好质押贷款,并将奔驰汽车开到车库验车后,马云舒又出具了借条。显然同一笔借款不可能出现两份借条,原告举证王意远的借条并未产生质押贷款和借款的法律效力,更证明王意远与本案无关;6、原告诉状证明了马云舒才是本案应适被告,本案应终止审理。原告诉状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质押的车辆,有优先使用权利,只有马云舒在蚌埠分公司办理质押贷款,马云舒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逮捕,马云舒才是本案适合被告,本案应终止审理;7、原告主张年利息36%违背了法律规定,且无事实依据;8、马云舒诈骗金额应为23.25万元,而不是25万元,本案事实上马云舒诈骗金额为23.25万元,蚌埠分公司乔得洪也只带给马云舒23.25万元,暂且不论本案的主体资格,起诉25万元是不适宜;综上应驳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予以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王意远出具借条真实性问题,王意远虽辩称借条不真实,但签名处王意远认可是其真实签名,且有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借款金额问题。本案中,王意远虽出具借条为25万元,但乔得洪实际出借额为232500元,故实际出借本金本院认定为232500元。关于诉讼主体问题。被告辨称实际借款人为马云舒,王意远仅为中介,乔得洪作为转款人,与原告朱纪懂无关。本案中,乔得洪是朱纪懂的员工,王意远用马云舒提供的车辆,到朱纪懂处质押借款,并向朱纪懂出具借条,乔得洪按朱纪懂要求从自己的账户中转账给王意远。王意远收到乔得洪转来的借款后,扣除部分钱款后将余款转付给马云舒,马云舒又向王意远出具了借条。王意远虽称马云舒借条也是向乔得洪出具的,但马云舒出具的借条中签订地及违约金的约定均与王意远向朱纪懂出具的借条不同,因此本院对于王意远辩称其只是马云舒向朱纪懂借款的中介,实际借款人为马云舒的抗辩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向朱纪懂借款的主体为王意远。乔得洪系朱纪懂的员工,其按公司要求用自己的账户向王意远转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出借主体仍为朱纪懂,因此朱纪懂、王意远双方作为借贷诉讼主体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车辆质押问题。本案中,马云舒对该车无所有权,王意远也无车辆所有人的授权,因此王意远不享有对马云舒提供车辆的处分权,王意远用马云舒提供的车辆至朱纪懂处质押为无权处分行为,且未经权利人追认,该质押不生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意远及王美丽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1日,被告王意远用马云舒提供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向朱纪懂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2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违约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朱纪懂安排乔得洪扣除费用后向王意远转款232500元。王意远收到该借款后,扣除部分费用将余款支付给马云舒。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朱纪懂与王意远签订的《借条》系双方自愿签订,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在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王意远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本金应为实际转款额232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为每日1%,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按包含违约金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该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王意远并不享有其作为借款抵押物的所有权,亦无所有权人授权及追认,故其质押的行为不生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优先享有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意远借款日期为王意远与王美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美丽对借款事实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意远、王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纪懂借款本金23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纪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朱纪懂承担1262.5元、被告王意远、王美丽共同承担1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伊莉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