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4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韩玉红与郭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红,郭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959号原告:韩玉红,女,1953年6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鸿书,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被告:郭强,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于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玉红与被告郭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岩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鸿书、被告郭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红诉称:2016年10月29日,被告郭强驾驶辽A656**号车辆在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43-8号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强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2016年12月9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共计31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2级护理28天,由沈阳市皇姑区随缘家政服务中心人员护理,按每天200元主张护理费,主张31天,出院医嘱加强护理,按每天150元主张96天。原告系沈阳市皇姑区随缘家政服务中心员工,按照月工资6000元标准主张137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251元、误工费27400元、护理费2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强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我是辽A656**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20急救费14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护理费证据和误工费证据由同一单位出具,真实性有异议。在抢救原告过程中,经了解原告在家里护理他哥哥,她没有工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656**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31天均为二级护理,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数额过高,不具有合理性,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护理费。原告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合同真实性存在异议,且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流水,完税证明。电动车损失我公司已定损,同意赔付600元。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因原告未评残,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付。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被告郭强驾驶辽A656**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43-8号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郭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11月8日至12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腰2、3椎体骨折等伤情,发生医疗费7618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沈阳市皇姑区随缘家政服务中心的护工王桂芳护理,每天200元,产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200元,出院后遵医嘱专人护理94天,雇佣沈阳市皇姑区随缘家政服务中心的护工王桂芳护理,每天150元,产生出院后的护理费14100元,原告共计产生护理费20300元。原告另产生修车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强为原告垫付144元120急救车费。另查明,辽A656**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强,肇事车辆系其在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服务合同、诊断书、护理费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身份证明、陪护证明、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电动车修车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郭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开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郭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强作为辽A656**号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的占有、使用、支配、处分的权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辽A65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辽A656**号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通过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76184.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日×31天)、修车费600元,被告郭强主张其垫付的144元120急救车费,证据充分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返还。原告主张护理费20600元,并提供服务合同、诊断书、护理费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身份证明、陪护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抗辩称对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数额过高,仅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护理费。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住院31天,每日200元,出院后遵医嘱专人护理94天,每日150元,均雇佣沈阳市皇姑区随缘家政服务中心的护工王桂芳护理,产生护理费20300元(31天×200元+94天×150元)。且原告出具的护理费发票正规、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27400元,并提供诊断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抗辩称护理费证据和误工费证据由同一单位出具,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主张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玉红医疗费76184.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郭强垫付的120急救车费14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玉红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玉红护理费203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玉红交通费2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玉红车辆损失600元;以上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郭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岩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谭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