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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4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三元与大地保险临河支公司、苗慧、张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三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河支公司,苗慧,张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民初161号原告赵三元,男,汉族,1959年4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诉讼代理人周德文,系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临河支公司)。住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高国平,系大地保险临河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柳悦,系大地保险临河支公司职工。被告苗慧,男,汉族,1987年3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诉讼代理人白树钧,系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叶,女,汉族,1983年9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原告赵三元与被告大地保险临河支公司、苗慧、张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三元的诉讼代理人周德文、被告大地保险临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柳悦、被告苗慧及其诉讼代理人白树钧、被告张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三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赵三元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14117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03时30分许,苗慧驾驶蒙B60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乌中旗乌加河镇宏丰村宏丰砖窑东侧路段与赵三元驾驶无号牌小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三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临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没有明确的责任划分,故我公司不予理赔。被告苗慧、张叶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30000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只核减了15000元,专家劳务费请法院依法认定。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22日03时30分许,苗慧驾驶蒙B60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乌中旗乌加河镇宏丰村宏丰砖窑东侧路段与赵三元驾驶无号牌小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三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乌中旗交警大队调查取证,此事故为事后报案,肇事车辆移动,现场痕迹遭到破坏,不能确定当事人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三元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37822.4元,门诊费1728元,诊断为肩胛骨骨折(左,肩胛盂)、肋骨骨折(左,第二肋)、皮肤擦伤、头部外伤;医院建议:患者左肩胛骨骨折粉碎严重,手术难度大、复杂,需请北京积水潭教授来医院协助手术。原告赵三元在五原县李四骨科治疗,产生医疗费2800元。经鉴定,原告赵三元的损伤属X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苗慧垫付了30000元(收条注明包括专家劳务费15000元)。蒙B60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包头市畅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系张叶,苗慧系张叶的雇佣司机。蒙B60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保险临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票据、门诊收费凭证、五原县李四骨科收据、二手车买卖协议、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除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外,均不能提供其他证据。2.15000元专家劳务费是否应核减,本院与原告赵三元的主治医师进行询问,确定聘请了北京积水潭医院的专家为原告赵三元进行了手术,产生了专家劳务费15000元,但没有出具收款凭证。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原告赵三元提供了3800元修车费收据一张,该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均不充分,但车辆损坏是实际情况,有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从案结事了、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支持2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苗慧移动肇事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导致现场遭到破坏,但被告苗慧移动肇事车辆的本意和目的是使用该车将原告赵三元送往医院急救,虽有过错,但善意应当肯定,且原告赵三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本院认定为,原告赵三元与被告苗慧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张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苗慧系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慧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15000元专家劳务费,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不在赔偿范围,但该费用因此次事故实际产生,情况属实,遵循公平原则,由原告赵三元与被告张叶各承担7500元。大地保险临河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临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张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1.关于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2275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费27350.4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供的巴彦淖尔市医院的结算报销凭证、门诊收费票据、五原县李四医院的收费凭据,合计42350.4元,核减被告苗慧垫付的15000元,即27350.4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2079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赵三元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前一日共210天,本院酌情支持180天,依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095元/年,计算180天,即36095元/年÷365天×180天=1780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902元的诉讼请求,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据,并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关于车辆维修费用3800元的诉讼请求,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维修费用系实际支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300元。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赵三元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划分如下:医疗费273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误工费17800元+护理费2275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2300元=136013元,其中由被告大地保险临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三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75元、误工费178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9876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7250元,按照责任划分,即37250元×50%=18625元由被告张叶予以赔偿,核减7500元,还应赔偿11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三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合计98763元;二、被告张叶赔偿原告赵三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1125元;三、驳回原告赵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元,减半收取1562元,由原告赵三元负担562元,由被告张叶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佩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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