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彦杰,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王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0月9日17时20分许,驾驶辽CA29**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铁西区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郎庭国际小区北侧路段时,遇被害人梁某某在其前方驾驶20950号斯曼牌两轮助力车行驶至此,由于刘某某驾驶车辆未及时发现前方行驶的梁某某,瞭望不周,超越梁某某驾驶的20950号斯曼牌两轮助力车时,未确保安全充足的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通行,加之梁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辽CA29**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右侧仓门与20950号斯曼牌两轮助力车左侧刹车把头接触碰撞,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述。辩护人王彦杰提出的以下罪轻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2、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3、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0月9日17时20分许,驾驶辽CA29**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铁西区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郎庭国际小区北侧路段时,遇被害人梁某某在其前方驾驶20950号斯曼牌两轮助力车行驶至此,由于刘某某驾驶车辆未及时发现前方行驶的梁某某,瞭望不周,超越梁某某驾驶的20950号斯曼牌两轮助力车时,未确保安全充足的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通行,加之梁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辽CA29**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右侧仓门与20950号斯曼牌两轮助力车左侧刹车把头接触碰撞,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梁某某亲属达成和解,被害人梁某某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某、舒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王彦杰提出的罪轻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能够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潘月德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