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忠和与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和,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181号原告:黄忠和,男,1966年11月1日生,四川省广元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文,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思,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1幢5楼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72286M。法定代表人梁清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四川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3017号时珍大厦1708室,组织机构代码:75045233-X。法定代表人:甘晓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弘辉,男,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大学本科,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深圳市宝安区,特别代理。原告黄忠和诉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文,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一、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误工费310075元,人员误工费539550元,工具赔偿费39625元,合计889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8日,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市供电局与被告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贵阳供电局将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醒狮——高枧牵引变220KV线路工程,龙里变——高枧牵引变220KV线路工程,醒狮500KV变电站220KV间隔扩建工程,龙里220KV变电站220KV间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17684100元”,同日,被告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从贵阳市供电局承包的贵州高枧牵引变220KV间隔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电力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通惠公司委派陈志亮担任本案所涉工程驻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是该项目的负责人。2014年5月21日,陈志亮作为被告通惠公司代表与原告黄忠和签订《铁塔组立协议醒狮——高枧线路工程》,协议约定“通惠公司将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的组立铁塔承包给黄忠和,单价1800/吨,如因通惠公司青赔、占地等协调原因导致黄忠和在一个月内累计超过3天没有干活,则通公司付给黄忠和相应的务工费”,2014年8月10日,陈志亮作为被告通惠公司代表与原告黄忠和签订《输变电工程架线施工合同》,将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的架线工程承包给黄忠和,约定60000元/公里。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于2014年8月13日完成铁塔组立21基,占总量的70%。但2014年9月25日该项目由于征地和青苗协调以及其他施工队闹事彻底瘫痪,造成原告方机械具和工人的误工损失,原告黄忠和多次与被告通惠公司、粤网公司协调未果。2015年2月1日在醒狮——高枧牵引变220KV线路工程项目部原告黄忠和与被告四川省通惠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秦城、被告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徐辉,三家共同确认原告的机具误工损失为310075元,人员误工费待最后该工程结束后解决。至2015年2月15日因二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方累计误工高达98天。2015年2月15日春节将至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给工人支付了部分工资后让原告和工人先回家,并承诺待春节后回来继续完成施工,然后一次性结算所有费用。2015春节过后被告惠通公司却将剩余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杨洪军,并扣留了原告部分工具,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完成施工,后原告多次找到四川通惠公司要求结算原告的损失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原告所述涉案公司,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与原告作了最终结算以及支付;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是涉案工程不再具有任何的经济关系;就原告所述工人的误工损失,客观上不存在,因为原告已经和所述工人之间进行了工资的最终结算,如证人徐某1等,原告差欠工人的工资已经通过在龙里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进入了强制执行阶段。关于原告的机械租赁误工费310075元客观上不存在,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扣留其工具没有依据。被告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与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务费用支付完毕,无任何违约行为,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2、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的自认情况。3、施工合同,铁塔组立协议,拟证明原告从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架线工程并且实际完成了施工。4、线路工程消缺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78000元款项是为了履行该协议书,与另外两个工程款项及误工费用没有关系,合同签字者是秦城,其是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场地的代表。5、机械租赁费用单(复印件),拟证明机械租赁误工费为310075元,二被告在施工现场的代表都已经签字确定,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为秦城,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代表是徐辉。6、2014年10月工资表、2015年2月7日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向工人发放工资的具体情况。7、部分施工人员身份信息,拟证明施工人员在原告处施工的身份信息。8、误工情况说明,误工工资的统计表,拟证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人误工的情况。9、工具赔偿清单,拟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工具损失的具体情况。10、架线工程统计清单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履行施工合同所完成的工程及工程款的结算情况,该表中所涉及的款项仅是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不涉及诉讼中的各项损失,在该统计表中尚有徐辉和秦城的签字,可以证明此二人系二被告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11、欠条,拟证明原告向工人支付工资及拖欠款项的情况。12、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共7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差欠民工工资。13、照片10张,拟证明原告没有继续施工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14、图片3张,拟证明原告租赁部分机械的情况。证人徐某2、宋某证言,证明工程没有继续进行的原因、拖欠工资的情况、工具的损失情况及徐辉等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作为收款人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项已经最终结算并履行完毕,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11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7、8、13、14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10能够形成证据链,且证据10有徐辉、秦城签字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人的证言,因能够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部分吻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支付的仅是部分工程款,不能证明已经结算且履行完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市供电局与被告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贵阳供电局将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醒狮——高枧牵引变220KV线路工程,龙里变——高枧牵引变220KV线路工程,醒狮500KV变电站220KV间隔扩建工程,龙里220KV变电站220KV间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17684100元”;同日,被告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从贵阳市供电局承包的贵州高枧牵引变220KV间隔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电力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派陈志亮担任本案所涉工程驻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是该项目的负责人。2014年5月21日,陈志亮作为被告通惠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铁塔组立协议醒狮——高枧线路工程》,协议约定“通惠公司将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的组立铁塔承包给黄忠和,单价1800/吨,如因通惠公司青赔、占地等协调原因导致黄忠和在一个月内累计超过3天没有干活,则通惠公司付给黄忠和相应的务工费”,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代表陈志亮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架线施工合同》,承包高枧牵引变220KV接入工程的架线工程,约定60000元/公里。2014年12月31日,原告施工班组与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龙里变-高枧牵引变220KV线路工程消缺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价款为包干价78000元,合同中发包方签字代表为秦城,并加盖了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完成部分工程后,2015年2月12日,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至2015年2月15日,因发包方与当地农户青苗补偿等问题导致停工,又临近春节,经过多方协商无果后被告让黄忠和及工人先回家过春节后再在继续施工,原告及工人离场。原告离场务工时4号基塔上的工具未收回。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机械租赁损失费用经过黄忠和、秦城、徐辉三人核算确认为310075元。另查明,徐辉为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监工,秦城为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其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黄忠和,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工程因与当地农户为青苗、土地补偿等问题停工,造成原告机械租赁损失,该损失是因工程承包人及分包人未与当地农户就青苗、土地补偿等协调好造成,导致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付,被告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诉4号基塔施工工具未收回的损失,证人证言证明是其他的施工人在使用,如对方不让收回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诉请的工人误工损失539550元,庭审中证人证明无误工损失,工人李孝真等人诉黄忠和等给劳务合同纠纷案中并未主张误工损失,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机械租赁损失应予以支持,其他诉请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忠和机械租赁损失310075元;二、被告深圳市粤网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款判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忠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93元,原告黄忠和承担7984元,被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武审 判 员 穆 勇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邓友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