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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7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沈敬好与秦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敬好,秦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7840号原告:沈敬好,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秦东辉,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沈敬好诉被告秦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敬好,被告秦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敬好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000元及利息2600元,合计426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秦东辉因资金周转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期为一个月,但时至今乱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具状起诉,望法院能够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秦东辉辩称,这笔借款不是我用的,原告是借给他亲友用的,借条都是原告本人书写好的,是我签的字按的指印,钱没有支付给我,他亲友叫曹秀田,这笔借款我支付给原告5000元现金,利息我不清楚,是原告跟曹秀田之间说的。沈敬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沈敬好所举证据1、2,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沈敬好的主张,符合证据规则的特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查明的事实为:秦东辉因资金周转用钱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从沈敬好处借款30000元(现金交付),同时给沈敬好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秦东辉归还与沈敬好5000元。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本院认为:沈敬好与秦东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据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经沈敬好起诉催收,债务人秦东辉至今仍未偿还,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沈敬好要求秦东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沈敬好认可秦东辉归还5000元,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该自认行为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秦东辉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沈敬好要求秦东辉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秦东辉关于“这笔借款不是我用的,原告是借给他亲友用的曹秀田的”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秦东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沈敬好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沈敬好要求秦东辉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秦东辉负担425元,由沈敬好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王晓宇人民陪审员  邢春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旭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末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己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