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11民初4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泰安天颐置业有限公司与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天颐置业有限公司,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钱占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4409号原告:泰安天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岳仁晓,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京,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坤,该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马德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法定代表人:钱风国,任总经理。被告:钱占绪,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泰安天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颐置业)与被告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公司)、钱占绪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颐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京、王龙坤与被告科诺公司及钱占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颐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债务款23565834.86元;2、判令被告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2月13日利息、罚息等205610.56元;3、判令被告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前述两项款项清偿完毕日止,按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合同》(编号3700113942009020082)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等。4、判令被告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637828.91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并按《借款合同》(编号3700113942009020082)约定承担原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判令被告钱占绪、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26日,被告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3700113942009020082),约定:科诺型钢公司向国开行借款壹亿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及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钱占绪、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国开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科诺型钢公司的前述借款向国开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国开行依约履行借款义务,但截止2016年12月28日,科诺型钢公司尚欠国开行贷款余额2250万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国开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国开行将其基于《借款合同》对科诺型钢债权(截止到2016年12月28日)本金2250万元、利息、罚息及其他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代科诺型钢公司偿付国开行债务23508196.62元,国开行为此向原告出具相应还款证明。该债权转让已依法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已发生法律效力。前述债权转让后,被告科诺型钢公司对原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钱占绪、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科诺公司、钱占绪辩称,1、被告科诺公司与国开行的金融借贷关系以及借贷金额约定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属实。国开行转让给原告的是确定的债权,也就是2016年12月28日能够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28日以后的利息部分原告没有支付给国开行,也就是没有实际发生,这一块不在被告的还款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不应当承担,国开行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时,该部分费用尚不确定也未实际发生。2、国开行转让给原告的是确定的债权,而不是合同权利,如果是转让的合同权利,那么该转让应经过被告同意方可有效。3、退一步讲,律师代理费要得到法院的支持应当提交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的打款凭证以及正式的代理费发票原件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律师代理费不应得到支持。4、实现债权的费用这块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同前所述。国开行转让给原告的是确定的债权,转让的不是合同权利。中鸿公司公司辩称,1、我公司为科诺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我们会依法履行保证责任。2、原告要求我们对22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金额与约定金额不符,我们无法确认是否其所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无法履行保证义务。3、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请依法审查该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和收取是否合理,并请求法院调查原告与代理人律师事务所之间的银行流水(我们已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确认该费是否实际支付。4、我们作为保证人依法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6日,被告科诺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3700113942009020082),约定:科诺型钢公司向国开行借款壹亿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及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钱占绪、中鸿公司分别与国开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科诺公司的前述借款向国开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国开行依约履行借款义务,但截止2016年12月28日,科诺公司尚欠国开行贷款余额2250万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国开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国开行将其基于上述《借款合同》对科诺公司债权(截止到2016年12月28日)本金2250万元、利息、罚息及其他从权利,转让与原告。同日,原告代科诺型钢公司偿付国开行借款本息23508196.62元,国开行为此向原告出具相应还款证明。该债权转让已依法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已发生法律效力。前述债权转让后,被告科诺公司对原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钱占绪、中鸿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另查,2016年12月19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以金融借款合同为案由诉至本院,2017年1月10日天颐置业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主体申请,请求将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的原告主体,变更为天颐置业。2017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6)鲁0911民初4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天颐置业替代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退出诉讼。原告未提供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自愿签订,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将借款本金2250万元及利息、罚息共计23508196.62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该部分转让为确定金额的债权转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转让其他从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确定金额的债权转让未扩大被告的义务,被告应各自按与国开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替科诺公司偿付国开行借款本息23508196.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科诺公司应归还该借款,钱占绪、中鸿公司对该借款本息23508196.62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科诺公司追偿。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从权利及律师代理费,被告的辩称理由具体充分,且原告也未提供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款发票,也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泰安天颐置业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3508196.62元(并自2016年12月29日起以23508196.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钱占绪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纪峰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