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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菊青与羊纳新、羊寸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青,羊纳新,羊寸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309号原告:张菊青,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委托代理人:王可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文书),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文书),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羊纳新,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代理人:周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羊寸草,女,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代理人:邱宣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号。负责人:李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菊青与被告羊纳新、羊寸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可友、王俊,被告羊纳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羊寸草的委托代理人邱宣勇,被告随州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金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93257.16元。二、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13时0分,被告羊纳新驾驶被告羊寸草所有的鄂S×××××号客车,经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广水市××寨镇××路段将原告撞伤致残,因羊寸草在被告随州人保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相关责任保险,故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羊纳新辩称,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骑车逆行,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二、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其相关损失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被告羊寸草辩称,事故车辆虽然是我所有,但羊纳新是我父亲,我把车借给他使用时,羊纳新具备相关的驾驶资质,且车辆无故障和重大安全隐患。我对此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随州人保公司辩称,一、若��告所诉属实,且无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可以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扣减;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从中扣减;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案事实争议焦点:一、张菊青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被告羊纳新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张菊青当时骑自行车与羊纳新驾驶的车辆是对向而行,张菊青虽是逆行,但其车辆在路肩非机动车道内,并未占用羊纳新的行车道。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是否在城镇生活及工作?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一直在城镇生活和工作,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广水市杨寨镇杨田村民委员会证明,广水市杨寨镇宇童幼儿园证明。三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证���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和工作;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及理由:从村委会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原告无地可种,只能靠打工维持生活。本院认定原告生活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工资,因无相关工资表佐证,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核减,并以当地上年度从事农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举证不能,故此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的确定问题?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明确指出,原告的伤残属于多部位多等级伤残,其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37,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被扶养��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20040元/年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年×0.37(伤残赔偿系数)÷2人=37074元,该主张与被扶养人户籍性质不符,被扶养人实际为农村户籍,应按湖北省农业人口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年×10年×0.37(伤残赔偿系数)÷2人=20235.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五、被告羊寸草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责任问题?因羊纳新具备合法的驾驶资质,羊寸草出借车辆给其驾驶过程中,车辆无故障及安全隐患,羊寸草对此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查明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2月21日13时0分。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国道××寨镇××路段。三、事故车辆及事故当事人:羊纳新驾驶鄂S×××××号普通客车,张菊青骑自行车。四、交警事故认定内容:羊纳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菊青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五、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被告羊纳新应承担100%的过错责任。六、住院时间:157天。七、住院期间医疗费用:381297.08元。八、交通费数额:本院酌定8500元。九、司法鉴定时间:2017年5月15日。鉴定意见:伤残等级:八级伤残,多等级赔偿指数为0.37;给予后期治疗费85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420日,护理时间180日。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7天=7850元。十一、营养费:30元/天×157天=4710元。十二、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32677元/年÷365天/年×180天=16114.68元。十三、受害人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十四、鉴定费的承担:本次鉴定的费用已由被告羊纳新支付。十五、原告户籍性质:农村户籍。十六、原告工作情况: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十七、伤残赔偿金的金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29386元/年×20年×伤残等级赔偿系数37%=217456.40元,上述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金额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的上限。另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20235.30元,共计237691.70元。十八、误工费的金额:工资标准31462元/年÷365天/年×误工时间420天=36202.85元。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本院酌定为18500元。二十、原告的��部损失:以上各项财产性损失累计77743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500元=795931.31元。二十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金额:羊纳新支付330000元,随州人保公司支付10000元。二十二、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均为随州人保公司。二十三、事故车辆鄂S×××××号保险期限: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二十四、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均超过交强险保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约定的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足额向原告赔偿,金额为:10000元+110000元+200000元=320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即795931.31元-320000元=475931.31元,应由被告羊纳新向原告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羊纳新由于过错侵害了原告张菊青的人身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羊纳新驾驶的车辆已由被告随州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随州人保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菊青3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应予以扣减)。二、羊纳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菊青4759**.31元。(羊纳新已支付赔偿款330000元应予以扣减)。三、驳回张菊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羊纳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应金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