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蓉与青阳县永胜炉料有限公司、钱兆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蓉,青阳县永胜炉料有限公司,钱兆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23民初620号原告:王蓉,女,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曙辉,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阳县永胜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钱开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兆发,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蓉与被告青阳县永胜炉料有限公司、钱兆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蓉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王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王蓉负担。审判员 陶胜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