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张相忠,隋玉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495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现伟,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明,男,该行职员。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法定代表人:张相忠,总经理。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法定代表人:王金鉴,总经理。被告:张相忠,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隋玉芹,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顺公司)、张相忠、隋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商银行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李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斯特公司、正顺公司、张相忠、隋玉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商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贝斯特公司偿还编号(20930000)浙商银借字(2016)第01338、01342、0134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0万元。2.判令贝斯特公司偿还编号(20930000)浙商银借字(2016)第01338、01342、01343号《借款合同》项下直至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7年2月20日暂不欠息,之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017年8月22日(含当日)前的利息按照4.35%利率计算,2017年8月22日后的利息按照6.525%利率计算,对于未按期偿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利率按照6.525%计算】;3.判令正顺公司、张相忠、隋玉芹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贝斯特公司、正顺公司、张相忠、隋玉芹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我行与贝斯特公司签订编号(20930000)浙商银借字(2016)第01338、01342、0134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贝斯特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1500万元、1000万元,合计为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照固定利率按年利率4.35%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我行依约向贝斯特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2016年8月30日,我行与正顺公司、张相忠、隋玉芹签订编号(451009)浙商银高保字(2016)第0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贝斯特公司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4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诉讼由贷款人(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贷款发放后,贝斯特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他行发生严重违约,我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至起诉日,贝斯特公司未及时通知我行也未落实还款,正顺公司、张相忠、隋玉芹亦未代偿,已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贝斯特公司、正顺公司、张相忠、隋玉芹均未作答辩。浙商银行济南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浙商银行济南分行与正顺公司、张相忠、隋玉芹签订编号为(451009)浙商银高保字(2016)第0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正顺公司、张相忠、隋玉芹自愿为贝斯特公司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在浙商银行济南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主债权)在4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务人或保证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保证人须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8月30日,浙商银行济南分行与贝斯特公司签订编号为(20930000)浙商银借字(2016)第01338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浙商银行济南分行向贝斯特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年利率4.35%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贝斯特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浙商银行济南分行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或违约使用期间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贝斯特公司出现涉及重大诉讼、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对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浙商银行济南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2016年8月30日,浙商银行济南分行与贝斯特公司签订编号为(20930000)浙商银借字(2016)第01342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浙商银行济南分行向贝斯特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年利率4.35%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贝斯特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浙商银行济南分行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或违约使用期间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贝斯特公司出现涉及重大诉讼、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对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浙商银行济南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2016年8月30日,浙商银行济南分行与贝斯特公司签订编号为(20930000)浙商银借字(2016)第01343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浙商银行济南分行向贝斯特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借���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年利率4.35%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贝斯特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浙商银行济南分行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或违约使用期间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贝斯特公司出现涉及重大诉讼、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对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浙商银行济南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浙商银行济南分行于2016年8月30日向贝斯特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借款期内,贝斯特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恶化,2017年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报告载明贝斯特公司不良和违约负债余额为13000万元。浙商银行济南分行提起诉讼提前收回本案借款。贝斯特公司尚欠浙商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自2016年8月30日之后的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企业征信报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浙商银行济南分行与贝斯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正顺公司、张相忠、隋玉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浙商银行济南分行依约向贝斯特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内,贝斯特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发生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浙商银行济��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正顺公司、张相忠、隋玉芹须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浙商银行济南分行要求贝斯特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要求正顺公司、张相忠、隋玉芹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分别计付);二、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张相忠、隋玉芹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张相忠、隋玉芹履行本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张相忠、隋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荣生审 判 员 吴 魁人民陪审员 许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晓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