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4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肖鹏与刘建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鹏,刘建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民初531号原告:肖鹏,男,汉族,1993年12月14日出生,贵州省晴隆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现住贵州省晴隆县。被告:刘建升,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贵州省晴隆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现住贵州省晴隆县。原告肖鹏与被告刘建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鹏及被告刘建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建升偿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8000元。2、由刘建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刘建升向肖鹏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约定于2017年1月2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刘建升没有归还款项。2017年2月2日,双方经商量,由刘建升再次向肖鹏借款40000元,仍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约定2017年2月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打电话催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按每月2.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收条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两次借款共计80000元,并分别于2017年1月21日、2017年2月7日到期的事实。经被告刘建升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刘建升辩称,借钱实际本金是72000元,其中8000元是利息,且用车辆抵押给肖鹏,现应用车辆折抵借款,诉讼费用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刘建升向肖鹏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约定于2017年1月2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刘建升没有归还款项,双方经商量,由刘建升再次向肖鹏借款40000元,仍出具有借条、收条各一张,约定该款借款于2017年2月7日还清。上述借款共计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条、收条予以证明,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而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违约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共8000元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约定利息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给予支持”,故对肖鹏请求借款逾期之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称本金是72000元,8000元是利息,且是用车辆抵押给肖鹏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建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鹏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各笔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肖鹏承担20元,被告刘建升承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汉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江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