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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梁波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30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波,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波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伶俐出庭支持公诉,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梁波携水果刀、封口胶、塑料绳窜至中山市板芙镇聚富南街富锦路段,遇招嫖的被害人周某,后以嫖娼为由跟随周某窜至中山市板芙镇居委会聚福南街1号三楼出租屋305房内,持刀威胁周某,并使用塑料绳、封口胶将周某捆绑、封口,企图抢劫周某的财物。后周某趁梁波不注意逃跑并向群众求助。随后,接报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将梁波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作案工具。归案后,梁波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波无视国家法律,以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梁波抢劫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梁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蒋诗慧卜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