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震宇、孙林与袁进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震宇,孙林,袁进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再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震宇,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现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春,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林,女,1978年3月3日出生,现住吉林省东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进宏,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现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兰波,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震宇、孙林因与被申请人袁进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160号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吉民申字1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孙林、再审申请人李震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春,被申请人袁进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震宇、孙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虽签借据但未支付借款,合同不生效。袁进宏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一、二审认定合同生效并判决李震宇履行缺乏事实依据。袁进宏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有借贷合意又存在借贷事实,袁进宏实际履行了出借行为,《公路客运车辆买卖协议》是为借款设立的担保,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袁进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李震宇、孙林立即偿还借款154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公路客运车辆》构成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李震宇、孙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5日,李震宇、孙林给原告袁进宏出具154万元借据一张。2013年11月15日,袁进宏与李震宇、孙林签订《公路客运车辆买卖协议》,李震宇、孙林将从事客运经营的宇通牌吉D231**号、吉D209**号、辽AJ29**号大客车及经营权以5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袁进宏。2015年4月4日至6月22日期间,李震宇的父亲将辽AJ29**号大客车交给袁进宏顶替吉D209**号客车(李震宇个人出资购买,运营线路:东丰至沈阳,登记在吉林龙源运输有限公司东丰公司名下)进行运营。2015年6月23日,李震宇父亲与袁进宏因辽AJ29**大客车经营权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停止运营。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震宇、孙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付原告袁进宏借款本金13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二、被告李震宇、孙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袁进宏陈欠利息款15万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如果被告李震宇、孙林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原告袁进宏可依据本判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吉D209**号客车(宇通牌ZK6930H,发动机号码:J61YC800197,车架号:LZYTCTD6X8102695);四、驳回原告袁进宏其他诉讼请求。李震宇、孙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定性原审案件为错案并追究相应错案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指令其他法院重审;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共同负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综合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第一,袁进宏与李震宇、孙林之间是否存在借据中记载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李震宇、孙林均对“借据”上本人签字没有异议,但辩称二人受袁进宏欺诈向袁进宏出具的借据,袁进宏没有实际支付借据上的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据上的借贷关系。借款凭证即“借据”是认定自然人之间借款事实的主要证据,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借据是在出借人交付借款的同时出具,兼有借款合意和收款凭证的证明效力。李震宇、孙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据上签字,应当知道其中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李震宇、孙林所称受袁进宏欺诈写了借据和客车买卖协议,除其陈述之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事实主张。另外,李震宇、孙林所称袁进宏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波在袁进宏与李震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承认的“借款交付,有的是现金,有的是转账”与袁进宏所称“全部现金交付”内容矛盾,以此疑点否认袁进宏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对于借款交付情况,袁进宏自述了八笔借款的交付过程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证明,虽然银行凭证不能足以证明借款交付直接过程,但也说明了袁进宏具有出借借据款项的经济能力。综合比较袁进宏所举的证据和李震宇、孙林所举证据情况,李震宇、孙林所举证的原审法院另案开庭笔录,以及签字于2013年9月15日的《公路客运车辆买卖协议》,显然不能对抗李震宇、孙林本人签字的“借据”和《公路客运车辆买卖协议》(2013年11月15日)的证明效力,李震宇、孙林签字的借据能够证明二人在2013年9月15日欠袁进宏154万元(本金139万元、利息15万元)的事实存在;第二,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是否超出了袁进宏的诉讼请求。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袁进宏与李震宇、孙林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公路客运车辆买卖协议》中价值560万元的买卖价款,袁进宏并未实际给付,其买卖客运车辆的约定,目的在于担保借贷合同的履行。因此,袁进宏诉讼请求第二项“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为借贷而签订的《公路客运车辆买卖协议》构成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是成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系袁进宏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必然法律后果,虽有表述瑕疵,但基本意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震宇、孙林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袁进宏与李震宇、孙林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然人收到借款时”。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依据交易习惯,只有在贷方实际收到借方的款项时才可能为其出具签名捺印的借条,现李震宇、孙林均对借据上自己的“签名”予以认可,且袁进宏能够说明具体说明借款的时间及金额,其多次陈述借款的事实稳定一致,结合其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震宇、孙林主张给袁进宏写的欠条是受胁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也没有实际收到袁进宏出借的款项。对于这一主张,李震宇、孙林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中除了李震宇、孙林的自述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从本案的证据证明力上来看,袁进宏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李震宇、孙林提供的的证据。李震宇、孙林既没有对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也没有举证予以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2、双方签订的《公路客运车辆买卖协议》是否构成154万元借贷合同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公路客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的三台大客车的买卖价款为560万元,远远大于双方借贷合同中的154万元的借款。但在该合同签订以后,李震宇、孙林既没要求袁进宏支付购买三台大客车的价款,也没有向袁进宏实际交付三台大客车。由此可见,双方的真实意图并不是买卖该三台大客车及经营权,结合双方签订《公路客运车辆买卖协议》的时间来看,可以看出该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担保之前的154万元的借贷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公路客运车辆买卖协议》构成154万元借贷合同的担保合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16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其双审判员 吴 俊审判员 齐 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海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