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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理智、洪秋金等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塘内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理智,洪秋金,王万宝,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塘内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民初2391号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8民初2391号原告:王理智,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原告:洪秋金,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原告:王万宝,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孝,海口市琼山区府城乾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塘内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塘内村。法定代表人:王万勇,职务: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王理智、洪秋金、王万宝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塘内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内村)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理智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塘内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理智、洪秋金、王万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三次征地补偿款独生子女应享受增加一份的补偿款共计519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集体组织的合格村民,情因2010年2月11日被告集体土地被征,每个村民小组成员分得土地补偿款7200元;2011年7月4日集体土地被征,每人分得3787元;2017年3月3日因美兰机场临空产业园项目被征地每人分得41000元,三次共计每人分得51987元。原告王理智与原告洪秋金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6���21日生育独生子王万宝。2009年5月15日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根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偿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之规定,原告依法应享有三次征地款增加一人份额的权利。且被告依法应当给原告发放增加一人份农业人口分配和田亩分配征地款共计51987元,但被告拒不发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仍然拒不发放。根据我国《宪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被告拒不向原告发放独生子女应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增加一人份额,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无奈,原告只好走法律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塘内村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理智和洪秋金是夫妻关系,系塘内村民小组村民,于1994年6月21日生育儿子王万宝,并与父母一起长期生活在该村,由于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2009年5月15日,海口市美兰区人口计生委向原告颁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因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把获得的土地征地款,于2011年7月4日每人分得3787元;2017年3月3日因美兰机场临空产业园项目被征地每人分得41000元。三原告也领取了各人的份额,但被告没有向三原告发放增加支付一人份额的土地补偿款。三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存折,证明2010年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7200元的事实。证据2、2011年塘内村社员分配表,证明2011年征地每人分得3787元的事实。证据3、土地分配表,证明2017年被征地每人分得41000元的事实。证据4、《独���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原告系独生子王万宝父母的事实。证据5、存折,证明原告已收到名下征地款的事实。证据6、户口本,证明三原告之间的关系。对于证据2、3、4、5、6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由于存折显示为现存,且无分配表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应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其中第(一)项: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本案中,王理智、洪秋金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别领取了征���补偿款,三原告现依照上述规定,要求被告给予增加独生子女一人份额的分配,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塘内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理智、洪秋金、王万宝支付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租金人民币447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王理智、洪秋金、王万宝负担55元,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东村委会塘内村民小组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gc8pqbxbcxnpagj8b审 判 员  X X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赖秀君书 记 员  吴淑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