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小明与赵小刚、胡学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明,赵小刚,胡学敏,计红宁,杨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2361号原告:马小明,男,生于1985年10月8日,回族,大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朝阳欣居*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赵小刚,男,生于1979年2月25日,汉族,大专文化,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朝阳欣居********室。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胡学敏,女,生于1981年12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朝阳欣居********室。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计红宁,男,生于1978年11月11日,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帝豪*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杨晓玲,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三里铺广汽4S店后自建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马小明与被告赵小刚、胡学敏、计红宁、杨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明、被告计红宁、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刚、胡学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39000元,本息合计1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赵小刚、胡学敏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为6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被告计红宁和被告杨晓玲以保证人身份,共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赵小刚、胡学敏收取借款,二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拖延不还。原告又向被告计红宁和杨晓玲主张债权,该二被告也拒不清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赵小刚、胡学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进行答辩。被告计红宁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由我提供担保。被告杨晓玲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由我提供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赵小刚、胡学敏因经营周转向原告马小明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计红宁、杨晓玲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并签订了担保承诺书,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一年。借款时原告按照月利率3%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借款后被告赵小刚、胡学敏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3月15日,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清偿。庭审时原告马小明提供的证据借条、收条、配偶声明、担保承诺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小刚、胡学敏向原告马小明借款100000元、且该借款由被告计红宁、杨晓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且被告计红宁、杨晓玲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小刚、胡学敏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反驳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马小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小刚、胡学敏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马小明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实际向被告赵小刚、胡学敏提供的借款为97000元,被告应按实际收到的借款97000元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利息39000元,因该利息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法院提供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计红宁、杨晓玲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计红宁、杨晓玲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赵小刚、胡学敏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97000元,并以97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6年3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计红宁、杨晓玲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小刚、胡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小明清偿借款97000元,并以97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3月16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由被告计红宁、杨晓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计红宁、杨晓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小刚、胡学敏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赵小刚、胡学敏、计红宁、杨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