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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穆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穆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1870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穆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穆某某之妻),女,汉族,农民。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穆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穆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1.5%。当日原告依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穆某某转账20万元,被告穆某某收款后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穆某某、张某某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未到庭应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穆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担保人���王加琪;2、银行转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王加琪账户向被告穆某某转款20万元;3、证人王加琪证言,证明王加琪和王红系堂兄妹,王红系被告穆某某的儿媳,2015年2月2日在潼关黄馨宾馆,穆某某从梁某某处借款20万元,借款一年,口头约定月息1.5%,在场人有王加琪、王红、穆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先打的条子,后梁某某给对方转账了20万元;该20万元是王加琪归还之前自己从梁某某处借款20万元,并将银行卡交给梁某某让其自己转账,刚好赶上穆某某借钱,梁某某就直接将该20万元转账给被告穆某某;因王加琪与二被告有亲戚关系,梁某某让其担保;听说归还过几个月利息,具体情况不清楚。4、证人王红的证言,证明梁某某是王红堂哥的朋友,穆某某、张某某是其公公、婆婆,二人是夫妻关系;2014年农历年底穆某某通过王红,王红又通过其堂哥从梁某某处借款2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他人债务,当时约定月息1.5%,期限一年,担保人是其堂哥王加琪,借款是在潼关黄馨宾馆,在场人有王红、王加琪、穆某某、张某某、梁某某,钱是通过银行转账到穆某某账户,先打的条子,后转的账;2016年3月通过王红向原告归还2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穆某某、张某某系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牛家村村民,二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日在渭南市潼关县黄馨宾馆,被告穆某某从原告梁某某处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案外人王加琪银行账户向被告穆某某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被告穆某某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间的利率;原告梁某某称借款发生后被告清偿了利息15000元。后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遂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还有被告穆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足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穆某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涉案的借款数额,被告穆某某欠款不归显属不妥,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未载明借款期内利息约定,且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供证据亦不能明确双方之间借期内利息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穆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从借款逾期之日2016年2月2日至归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已归还的利息,应在实际履行时予以扣减。最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穆某某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已经归还的15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二、原告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4950元,由被告穆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山人民陪审员  王宏宪人民陪审员  白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丁姿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