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60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家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2016年10月31日因吸毒成瘾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2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逃),在本市五华区建设路48号,盗窃了被害人卢某1装在上衣口袋内的坚果牌YQ60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害人胡某1装在上衣口袋内的VIVO牌Y5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携赃潜逃后销赃挥霍。2、2016年10月29日早上8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逃),在本市五华区建设路48号,盗窃了被害人赵某1装在上衣口袋内的OPPO牌A5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0元),携赃潜逃后销赃挥霍。3、2016年10月31日早上8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逃),在本市五华区建设路48号,盗窃了被害人沈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OPPO牌110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OPPO牌A3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时被协警人员及群众发现现行抓获,移交派出所处理,当场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身上缴获被盗OPPO牌1107型手机一部,对其实施抓捕时被盗OPPO牌A37型手机一部被被害人李某某自行取回,后交由公安机关进行取证,现两部被盗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2016年10月31日盗窃李某某手机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卢某1、胡某1、沈某、赵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师某、纪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及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刘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1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盗窃李某某手机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卢茸茸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胡艳娇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赵梦婷人民币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侯迎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