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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6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蔡敏脂、梁腾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蔡敏脂,梁腾飞,孙峣峰,梁丹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60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168号。负责人:蔡国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通,该公司员工。被告:蔡敏脂,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梁腾飞,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孙峣峰,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梁丹方(曾用名梁玲超),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蔡敏脂、梁腾飞、孙峣峰、梁丹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蔡敏脂、梁腾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7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2447.21元、罚息12827.01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17.5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孙峣峰、梁丹方对上述款项共计165274.19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蔡敏脂、梁腾飞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蔡敏脂、梁腾飞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蔡敏脂,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后两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梁腾飞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孙峣峰、梁丹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峣峰、梁丹方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蔡敏脂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蔡敏脂借款后,已付清了2016年10月8日前的利息,并于2016年11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0.03元。截止2016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7元、利息2447.21元,并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敏脂、梁腾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149999.97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2447.21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17.5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孙峣峰、梁丹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5元,减半收取1802.5元,由被告蔡敏脂、梁腾飞、孙峣峰、梁丹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