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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郝兴盛与张丽霞、张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兴盛,张丽霞,张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2567号原告:郝兴盛,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张丽霞,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张秀霞,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郝兴盛与被告张丽霞、张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兴盛及被告张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兴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丽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张秀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郝兴盛与被告张丽霞、张秀霞系亲戚关系,2011年7月30��,张丽霞以其在山东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为保障还款,张丽霞的胞姐张秀霞作担保在该笔借款的借条上签字按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于返还本金时一并付清,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丽霞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张秀霞答辩,原告所诉欠款710000元我知道,在我家里打的,一共借了710000元,让我担保我就签字了,利息约定我不清楚。说我的房子作抵押,我没有作过抵押,房子是因为我借款小额贷款公司的钱,我卖了房子都换了小额贷款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丽霞向原告借款6次���第一次,2010年5月15日借款现金40000元;第二次,2011年3月14日借款现金120000元;第三次,2011年4月15日借款现金50000元;第四次,2011年4月28日通过银行打款360000元、现金40000元,合计400000元;第五次,2011年6月8日借款现金20000元;第六次,2011年7月30日借款现金2400元。2011年7月30日被告张丽霞写下71万元的借条,被告张秀霞提供担保。2016年3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张丽霞喜结良缘酒50箱,价值45000元,并写下收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通过以上6次借款及2011年7月30日被告张丽霞写下71万元的借条,可以推算出借款约定利息超过月利率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所以2011年7月30日被告张丽霞写下71万元的借条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得出,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7月30日分别计算:1、2010年5月15日借款40000元,从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7月30日利息计算为11760元。2、2011年3月14日借款120000元,从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7月30日利息计算为11040元。3、2011年4月15日借款50000元,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7月30日利息计算为3533.33元。4、2011年4月28日借款400000元,从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7月30日利息计算为24800元。5、2011年6月8日借款20000元,从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7月30日利息计算为693.33元。6、2011年7月30日借款现金2400元,当日没有产生利息。以上6笔借款本息合计684226.66元。从2011年7月30日开始以684226.66元为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约定月利率3%,被告张文秀在庭审中表示”收到71万元,利息约定不清楚”,被告张文秀作为担保人不清楚是否有利息约定,不符合常理,由此推定当时约定月利率3%是事实。但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月利率2%支持。以684226.66元为借款本金,从2011年7月31日至从2011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55650.44元,核减已经偿还的45000元,被告张丽霞尚欠原告10650.44元,从2011年12月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684226.6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文秀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兴盛借款本金684226.66元及从2011年7月31日至从2011年11月30日的利息10650.44元,后期利息(以684226.66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秀霞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郝兴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原告郝兴盛负担396元,被告张丽霞、张秀霞承担1050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丽霞、张秀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甘塔娜{文书日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