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雷梦莒、陈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雷梦莒,陈国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65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85068285B负责人:黄光泽,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金萍,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啊鑧,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梦莒(曾用名雷梦),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国良,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雷梦莒、陈国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蔡啊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梦莒、陈国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梦莒、陈国良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06128.9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依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现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14638.24元);2、判令原告有权依约处分抵押物,即被告雷梦莒、陈国良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优先偿还本案全部债务;3、判令两被告承担已付律师费2793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8日,被告雷梦莒、陈国良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301201210014713060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雷梦莒、陈国良向原告抵押借款人民币880000元,用于购置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案涉合同第2.1、S2.1A及S2.1B条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预计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具体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合同第2.4、S2.4A-1-1及S2.4A-1-3条约定,本合同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该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合同第12.1.1及S12.1.1A条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相应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第5.1及S5.1A条约定,被告雷梦莒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合同第6.1、6.2及S6.2条约定,被告以该合同项下所购房产为抵押物担保还款。合同第11.1条约定,若被告雷梦莒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第12.1条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第9.2条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同时,案涉合同14.7条约定,争议均受贷款人/担保权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合同第14.8条约定,该合同签署页填写的地址为各方同意的通讯或送达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该地址,均视为已送达;若地址变动,变动方应于变动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签约各方。被告陈国良与被告雷梦莒系父女关系,其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共同还款人身份签署了案涉合同。2014年3月5日,福州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榕房他证TR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于2012年3月29日向雷梦莒发放880000元贷款。但是,被告雷梦莒、陈国良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8月23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06128.9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14638.2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雷梦莒、陈国良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证明被告陈国良、雷梦莒系父女关系;证据2、编号4301201210014713060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榕房他证TR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为涉案福州市仓山区店面之合法抵押权人;证据4、《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被告雷梦莒依约取得880000元贷款;证据5、贷款账户信息。证明截止2016年8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06128.9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4638.24元;证据6、《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就本案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第一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793元。本案被告雷梦莒、陈国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金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雷梦莒签订编号为4301201210014713060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雷梦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00元,用于购置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店面;贷款期限10年,预计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7.05%)的基础上上浮20%;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按年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还款日为10日;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使贷款人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雷梦莒以所购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店面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的)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由被告陈国良在合同落款处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名;抵押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880000元;抵押担保期间2024年3月30日;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贷款人/担保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国良在合同落款共同还款人确认处签名。同日,被告雷梦莒在合同附件,即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落款签名,就编号4301201210014713060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委托原告汇付到其指定交易对象金辉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2年3月29日,原告依约向雷梦莒指定交易对象金辉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放款人民币880000元,并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人雷梦莒,借款金额人民币880000元,借款期限10年,最后还款日2022年3月29日,执行利率8.46%,并由被告雷梦莒在借款人栏签名。2014年3月5日,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向原告出具榕房他证TR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为原告就被告雷梦莒、陈国良名下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2号)进行抵押登记。贷款期限内,被告雷梦莒自2016年4月10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2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06128.92元,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4638.24元。另查,原告与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就本案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2017年3月3日,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出具增值税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793元。本院认为,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雷梦莒发放贷款,被告雷梦莒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陈国良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未能履行共同偿还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上述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据此,原告诉请要求对被告雷梦莒、陈国良提前收贷,共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606128.92元,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主张要求俩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793元,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梦莒、陈国良以俩被告名下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店面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业经有权部门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雷梦莒、陈国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梦莒、陈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6128.9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4638.24元,(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雷梦莒、陈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793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雷梦莒、陈国良名下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2号)申请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8元、公告费560元全部由被告雷梦莒、陈国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秋霞人民陪审员 伍 缄人民陪审员 薛洁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林鹤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