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冯作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冯作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78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05374897G。主要负责人:李浩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熙,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作锦,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与被告冯作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熙到庭参加诉讼,冯作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作锦立即偿还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10305.42元及利息、罚息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9日为722.33元);2.判令冯作锦支付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元及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1日,冯作锦与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131345680401000),约定:冯作锦向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按月还本付息,每月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2013年12月16日,冯作锦向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出具50000元的借款借据,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收款账户汇入借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冯作锦自2016年6月20日当期至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并要求债务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2017年2月9日,冯作锦已欠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贷款本息共计11027.75元,其中本金10305.42元,利息217.07元,罚息505.26元。冯作锦未作答辩。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律师代理费发票作为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冯作锦与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131345680401000),约定:冯作锦向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按月还本付息,每月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2013年12月16日,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依约向冯作锦指定收款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但冯作锦自2016年6月20日当期至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的约定,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并要求债务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2017年2月9日,冯作锦尚欠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贷款本息共计11027.75元,其中本金10305.42元,利息217.07元,罚息505.26元。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与冯作锦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或声明书内容履行义务。截止2017年2月9日,冯作锦尚欠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贷款本息共计11027.75元,其中本金10305.42元,利息217.07元,罚息505.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诉请冯作锦偿还借款本金10305.4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宁德蕉城支行主张冯作锦承担因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有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冯作锦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冯作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借款本金10305.42元及截止2017年2月9日利息、罚息722.33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冯作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冯作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信钱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廖玉松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冯作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