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4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永祖与陆明新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祖,陆明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326号原告:孙永祖,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云,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明新,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孙永祖与被告陆明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中介费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上海市崇明区有一个海堤水利工程项目,将于2014年10月8日开工,其可以联系该项目签约事宜。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项目保证书,保证书载明,今拿原告6万元,被告承诺项目约在2014年9月18日前签订合同,项目进场在2014年9月22日,开工时间2014年10月8日。被告并承诺,如项目单价过低、公司条件过高导致项目无法成功,本金和费用均返还原告,当日,原告将6万元转账给被告,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称项目推迟,截至目前,仍未签订项目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陆明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明新在庭前询问中表示,被告已经返还5万元给原告,若原告愿意调解,剩下1万元在2017年3月17日前返还给原告。这5万元被告是通过其哥哥于2016年11月4日打给原告的,被告和原告没有其他债务纠纷,但是,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项目保证书原件,证明被告确认收到过6万元中介费,若项目无法成功,本金和费用均返还原告。2、工行凭条、客户凭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通过工行转账给被告6万元。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核对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陆明新向原告孙永祖出具《项目保证书》,内容为“一、关于上海市崇明县工程项目。二、关于之事我陆明新保证海堤水利工程办好给予孙永祖。如有问题一切有我陆明新负责并且赔给孙永祖一切损失。今拿孙永祖(人民币陆万元正)其它:无条件项目(拾亿元正的工程量)约在2014年9月18日前签定合同,项目进场在2014年9月22日,开工时间2014年10月8日。三、如项目单价过低,公司条件过高到至项目无法成功,本金和费用有我陆明新返还给予孙永祖,我保证,工程项目签定开工后此条作废……五、有孙永祖汇入我陆明新工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该项目保证书有保证人陆明新签字。同日,原告孙永祖通过银行转账6万元给被告陆明新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项目保证书原件、工行凭条、客户凭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及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佐证。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归还5万元给原告,被告也没有提供该节证据。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的,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永祖为承接工程项目通过银行转账6万元给被告陆明新,现该项目至今未签订相关合同,根据被告陆明新出具给原告孙永祖的项目保证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及以2017年1月18日之日开始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虽称已返还原告5万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提出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明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永祖6万元;二、被告陆明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永祖利息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4元(原告孙永祖已预缴),减半收取为799.2元,由被告陆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鲍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