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王恒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王恒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法定代表人:王月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玲,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宾,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峰,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浩楠,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恒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9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军、何玲玲、被上诉人王恒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峰、孔浩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豫0105民初9218号民事判决,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当时王恒宾任上诉人总经理,其以个人名义转款给上诉人用于上诉人经营的行为,股东不知晓不认可。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二、王恒宾任职期间,公司管理混乱,任职会计郑衡因挪用公司800多万元资金,已被判刑。因王恒宾的管理混乱,给上诉人的经营造成极大的损失,其个人也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刑,至今还有1000多万元的损失未弥补。对于王恒宾造成上诉人公司极大损失的行为,上诉人一再要求其对经营管理期间的损失进行弥补,王恒宾也同意给予弥补,其汇入公司200万元也是其弥补公司损失的实际行为,而不是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经营的行为。被上诉人因挪用公款被判刑,不仅不主动承担责任以弥补损失,还恶意进行诉讼,上诉人怀疑王恒宾提供的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借款说明系其任职期间盖的空白纸张然后自己填写的,我们有理由申请法院进行鉴定,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亦未予查清。被上诉人王恒宾辩称:1、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已实际收到200万元借款并用于公司经营,该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该债务已到期应当予以清偿。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任职期间因公司经营不当导致公司亏损以及挪用公款等情形,与本案并无关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恒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690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9日),共计269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主要载明:兹收到王恒宾转账交来暂借款贰佰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一份,主要载明:2015年4月9日收到王恒宾转款贰佰万元整,此款属于中州公司暂借王恒宾款,借款时间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9号,利息按月息1.5%计算。诉讼中,被告称原、被告曾协商将上述借款用于原告作为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造成的被告损失的补偿,但没有达成书面协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以个人名义借款给被告用于经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借款收据及转款凭证在卷为凭,该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说明中明确借款按月息1.5%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被告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恒宾借款200万元,并给付利息(按月息1.5%计息,自2015年4月10日计至还款之日)。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0元,减半收取14160元,由被告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州公司提交2015年3月18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该200万元借款是王恒宾退赔的资金;2、账务人员张利方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公司公章,证明2015年4月9日该借款说明加盖的财务章并不是财务人员盖的,财务人员对此不知情;3、(2016)豫01刑终3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恒宾因挪用公款被判刑。被上诉人王恒宾认为:1、会议纪要无王恒宾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2015年4月9日王恒宾个人借款无关;2、该证明无法证明具体是谁盖的章,且张利方未到庭,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3、对刑事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构成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恒宾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州公司认可实际收到诉涉200万元,故予以确认。关于该款项的性质,一审庭审中,中州公司述称:王恒宾在任中州公司法人期间,因个人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失一千多万,双方曾承诺这笔钱用于弥补公司的损失,后王恒宾因挪用公款罪服刑,之后一直主张要回这笔钱。中州公司认为这笔钱用于(弥补)王恒宾对中州公司造成的损失,不予归还;王恒宾述称: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就以个人名义借给公司用于经营了。在2017年3月28日一审法院组织的庭后证据核实及询问中,中州公司述称:对转款凭证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收到借款;对借款说明有异议,王恒宾本来就是法人,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存在借款的事实,当时公司经营困难,让他去借钱,他就把自己的钱给公司了。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庭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审判决认定中州公司向王恒宾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中州公司主张该200万元系王恒宾弥补公司损失的实际行为,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