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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9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县支行与刘学斌、卢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县支行,刘学斌,卢光荣,范斌,魏则英,张在信,彭显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29民初8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县支行,住址:四川省沐川县滨河南路69-77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4648-9,负责人:廖东平,职务:行长。被告:刘学斌,男,汉族,1976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卢光荣,女,汉族,生于1974年6月22日,住沐川县。被告:范斌,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3日,住沐川县。被告:魏则英,女,汉族,生于1977年4月30日,住沐川县。被告:张在信,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11日出生,住沐川县。被告:彭显琼,女,汉族,生于1991年8月4日,住沐川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县支行与被告刘学斌、卢光荣、范斌、魏则英、张在信、彭显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县支行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学斌、卢光荣、范斌、魏则英、张在信、彭显琼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县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刘学斌、卢光荣、范斌、魏则英、张在信、彭显琼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0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肖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