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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罗某与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罗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772号原告:罗某,男,1986年5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安顺市西秀区。委托代理人:吴玉鹏,安顺市西秀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某某(曾用名:罗二平),男,1994年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务农,住安顺市西秀区,现于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原告罗某诉被告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鹏,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0429.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6日6时许,被宋旗镇和兴村委会办公室管理员罗某甲(原告父亲)到村委会打扫卫生时,发现村委会办公室的设施及其他办公物品、防盗门被人砸坏,于是报告村主任罗兴文。因村主任在政府开会,告知原告报警处理。经派出所干警调出监控查看后,系被告罗某某所为。派出所对被告罗某某作出了拘留处罚。被告出来后产生报复心理,2015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罗某某到罗士奎的店铺借酒与原告的父亲吵闹并拉扯。原告得知后赶来进行拉劝。被告罗某某跑到村委办公楼三楼其所住的房间内,从床底下拿出砍刀,并在一楼楼梯口持刀将原告眼部、头部等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罗某眼部受重伤及左眼球摘除、头部及右手受重伤,右手四指肌腱断裂,经贵州省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重伤二级。经安顺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六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上所请。被告罗某某辩称:事故与村委会的门锁损坏没有关系,我针对的是村委会,不是针对原告罗某。我到原告父亲的店里买烟,和他父亲发生口角。当时我喝点酒,原告和他兄弟还有小勇勇到村委会办公楼门口打我,还跟我到楼上,我才去拿刀的。在这种情况下,我在二楼的楼梯转角打伤原告。我愿意赔偿原告,但是我现在服刑,只能出狱后才能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贵州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贵航三〇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中山大学附属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贵州省西秀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2刑初523号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安顺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9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三次就医产生的医疗发票和原告安装义眼产生的8000元费用发票,以及原告往返贵阳和广州所产生的高铁票、客车票、出租车票据、高速公路过路收费票据、食宿票和原告配眼镜产生的费用票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有效证据证明:2015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罗某某酒后到原告父亲罗某甲照看的小店,因买烟一事与原告的父亲发生争吵。原告闻讯赶来后与被告罗某某发生口角,原告罗某用手打了被告罗某某背上两拳。被告罗某某跑回临时居住的村委办公楼二楼房间内,从其床底下拿出砍刀,并在该楼一楼楼梯口处持刀将原告眼部、头部等多处砍伤。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到贵航三〇二医院门诊治疗,后于次日转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眼球挫裂伤、左侧面部裂伤、右侧食指、中指、无名指及小指皮肤裂伤及肌腱断裂”,经手术治疗住院8天后,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33291.1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罗某转入贵航三〇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第3指指屈深、浅肌腱断裂;2、右第5指指屈深、浅肌腱断裂;3、右第3指尺侧固有神经断裂;4、右2-5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颞叶脑挫裂伤、(2)左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颞骨粉碎性骨折、(4)左颞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左侧眼球摘除术后;7、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8、右手食指腹远端皮肤缺损。”经手术后住院治疗23天,于2016年1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0499.54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罗某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4621.16元。事后原告分别于4月13日、5月31日、7月4日、9月7日多次到该院门诊就医治疗,共计花费人民币1038.98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5660.14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到安顺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用7.60元。2016年8月16日经安顺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9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罗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Ⅵ(六)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罗某某家属支付原告的治疗费用人民币3000元。原告因其余款项一直未能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同时查明,被告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另查明,原告罗某系城镇居民。2016年4月13日原告罗某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验光配镜中心配置了价值1260元的眼镜一副;2016年5月31日原告罗某在广州市美眼仿真玻璃义眼有限公司安装了玻璃义眼,花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罗某某对此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认可支付原告的交通费和食宿费人民币1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某某致原告罗某的损害,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三次住院的损失为:1、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为69458.38元。2、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所受伤为Ⅵ(六)级伤残,故该项损失为26742.62元/年×0.5×20年=267426.2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38天。本案受害人为城镇居民,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其损失为53094元/年÷365天×238天=34620.20元。4、护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为35528元/年÷365天×37天=3601.4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00元×37天=37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为100元/天×37天=3700元。7、交通费、住宿费用原告自愿负担12000元。8、鉴定费用人民币7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酌情考虑为20000元。10、辅助器具费用人民币92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424466.25元。本案中,因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人民币3000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21466.25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药店票据,不能证实系用于原告的治疗,本院不予认定;贵州省人民医院处方笺的金额已在相应发票中体现,不能重复计算。贵州省人民医院的充值凭条不能证实系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要求,原告虽有残疾,但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中3-5年更换义眼的要求,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罗某某自愿负担原告三次住院就医的交通和食宿费用,系其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21466.25元。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53元(系缓交),由被告罗某某负担3811元,原告罗某自行负担人民币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红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朴灵(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