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4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邱元林与邱绍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元林,邱绍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4民初415号原告:邱元林,男,1965年2月4日出生,住三穗县。被告:邱绍银,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住三穗县。原告邱元林与被告邱绍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绍银经本院合法伟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元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CT检查费31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三穗县人民法院和滚马村民委员会在滚××乡××龙元老组组织调解邱源华诉邱元模、邱绍银、邱绍贵恢复原状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邱元林作为案件中代理人参与调解,就在表态:“不同意调田和补钱”时,被告说:“你不是为难我吗”,原告回答:“涨过为难你”,原告话还没说完,被告就冲过来殴打原告头部一拳,当时原告头晕,血压升高,之后,原告到三穗县人民医院作CT透视检查,结果是:1、左侧额颞部软组织稍肿胀;2、双耳板障型乳突可能。原告共支付CT检查费人民币316.5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邱绍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元林与被告邱绍银系堂叔侄关系。2006年1月,原告邱元林及其兄弟邱元坤、邱源华将位于何家店的木房三间、厢房二间及其宅基地等转让给被告邱绍银。转让后,被告邱绍银与其弟邱绍贵及其父邱元模于同年在转让房屋的原址上修建四间砖混房屋,在开挖屋基时,将弃土堆放在邱源华承包的位于屋基前侧下方的0.27亩责任田上。因双方对被弃土填埋的责任田的使用、调田、补偿协商未果,邱源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29日,本院在滚××乡××龙元老组对该案进行调解过程中,被告方提出用自己承包耕种的坝上田与邱源华调换被弃土填埋的责任田,或者按照高于三穗至镇远快速通道征地补偿标准对被弃土填埋的责任田进行补偿,作为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邱元林均表示不同意,非要耕种被弃土填埋的责任田。为此,被告邱绍银责问“你这不是故意刁难我吗?”,原告邱元林回答“我就是故意刁难你又咋个?”,被告邱绍银即上前打了原告头部一拳,双方冲突立即被本院工作人员制止。原告邱元林被打后到三穗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31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7)黔2624民初7号庭审笔录、卷宗,三穗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医疗门诊收费发票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我院工作人员和村干部在调解邱源华与被告邱绍银等人的他案过程中,作为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原告邱元林用过激言语刺激对方,以致矛盾激化,对冲突的引发有一定过错。被告打了原告一拳,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分配被告承担损失的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依照责任划分,被告邱绍银应赔偿原告邱元林损失253.2元(316.75元×80%),原告邱元林自行承担63.3元(316.5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绍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邱元林医疗费共计253.2元。二、驳回原告邱元林的其余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元林负担30元,被告邱绍银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财政局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市城中支行开设的账户13×××06预交上诉费300元。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潘年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胜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