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3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柏顺与吴小波、杭州富阳瑞邦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柏顺,吴小波,杭州富阳瑞邦机械有限公司,余桃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859号原告:沈柏顺,男,194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树、陆登峰,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波,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杭州富阳瑞邦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77343331N),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公园西路1212号(汉邦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吴小波。被告:余桃英,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沈柏顺与被告吴小波、杭州富阳瑞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余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柏顺的委托代理人陆登峰、被告吴小波及被告瑞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柏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自各自借款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为123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吴小波与瑞邦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吴小波、瑞邦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吴小波、瑞邦公司再次借款50000元。被告吴小波、瑞邦公司总计借款500000元,并就三笔借款各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承诺按月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小波、瑞邦公司未予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余桃英与被告吴小波于2003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小波及瑞邦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希望能分两年到三年的时间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吴小波、瑞邦公司向沈柏顺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确认:今向沈柏顺借款300000元,月息1分。2015年8月12日,吴小波、瑞邦公司向沈柏顺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确认:今向沈柏顺借到人民币150000元,月息为1分。2016年12月1日,吴小波、瑞邦公司向沈柏顺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确认:今向沈柏顺借到人民币现金50000元,月息为1分。吴小波、瑞邦公司合计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条3份,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小波、瑞邦公司未予还款付息。另查明,被告吴小波、余桃英于2003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富阳瑞邦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富阳瑞邦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沈柏顺与被告吴小波、瑞邦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小波、瑞邦公司尚欠原告沈柏顺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吴小波、瑞邦公司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吴小波、瑞邦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吴小波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还款,现其未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7年5月10日止的利息123616元(以借款本金300000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按月利率10‰计算为89100元;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5月10日,按月利率10‰计算为31850元;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为2666元)及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吴小波、余桃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小波、余桃英未举证证明借款系被告吴小波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沈柏顺有权要求被告余桃英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余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波、杭州富阳瑞邦机械有限公司、余桃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柏顺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吴小波、杭州富阳瑞邦机械有限公司、余桃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柏顺至2017年5月10日止的利息123616元及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36元,减半收取5018元,保全申请费3638元,合计8656元,由被告吴小波、余桃英、杭州富阳瑞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沈柏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小波、余桃英、杭州富阳瑞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