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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5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富房不动产房屋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下称“富房公司”)与被告刘川、蒋艳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富房不动产房屋经纪连锁有限公司,刘川,蒋艳霞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5477号原告:成都富房不动产房屋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暑袜北三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熙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植艳君,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清,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川,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聚萃街***号*栋*单元*楼*号。被告:蒋艳霞,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二巷**号*栋。原告成都富房不动产房屋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下称“富房公司”)与被告刘川、蒋艳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植艳君、被告刘川、蒋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5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被告刘川在原告富房公司的居间下,与卖方沈敬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刘川向沈敬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7号5栋4单元6层604号的房屋。同时约定,基于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且原告已促成被告与沈敬双方达成交易并签订本合同。被告同意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佣金11800元。合同签署后,被告单方违约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书》确定的买方义务,支付6000元佣金后,不愿支付剩余58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佣金。原告故诉至本院。被告刘川、蒋艳霞辩称,1.原告在履行合同协议中,涉嫌欺诈行为,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服务费,远远高于被告了解的行情;2.原告找银行调取被告的资料,是违规行为;3.《房屋买卖合同书》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加盖的是成都市居尚居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下称“居尚居公司”)的章。综上,二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书》系案外人沈敬、辛颖作为卖方,被告刘川、蒋艳霞作为买方,居尚居公司作为居间方,三方共同签订,合同上丙方处加盖的是居尚居公司鹭岛加盟店专用章,二被告已付的居间费6000元和评估费2000元,也由居尚居公司向二被告出具收据,故居尚���公司系合同当事方之一。居尚居公司虽为原告富房公司的加盟商,但居尚居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居尚居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富房公司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书》上盖章,也未委托居尚居公司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故富房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作为原告起诉,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富房不动产房屋经纪连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