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4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晓玉与嵩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玉,嵩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24行初15号原告:李晓玉,男,汉族,1990年6月12日出生,住所地栾川县。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选,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住所地栾川县,特别代理。被告嵩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城关镇行政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00541818-2。法定代表人吴光辉,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苌飞,女,系嵩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于文涛,男,系嵩县中队工作人员,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玉飞诉嵩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原告赵玉飞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嵩县公安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玉飞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晓玉撤回对被告嵩县公安局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李晓玉承担。审 判 长 张晓莉审 判 员 史宏远人民陪审员 李延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俊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