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3074王卫中与陈建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中,陈建飞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3074号原告:王卫中,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建飞,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王卫中与被告陈建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东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45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45500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购货,截止2008年6月2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4455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短期内偿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被告陈建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08年6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445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太仓陈建飞向山合钢管公司王卫中借人民币445000元,大写:肆拾肆万伍仟伍佰元正,特此立据,借款人:陈建飞,2008年6月2日”。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陈建飞催款,被告陈建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于太仓陈建飞欠昆山王卫中钢材款及借款合计肆拾肆万伍仟伍佰元正(以原单为证),欠款人:陈建飞,2016.2.4”。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钢材后理应及时清结货款,拖欠部分货款未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5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陈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飞给付原告王卫中货款4455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4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0元,减半收取533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卢东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汤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