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0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伍永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刑初2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永华、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伍永华因涉嫌盗窃罪被奎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第七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奎垦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永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雄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5月,被告人伍永华在下班后来到新疆奎屯市东绣苑小区,发现被害人胡某某的米黄色“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未上锁,便将该电动车盗走自用。经鉴定,该米黄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二、2015年8月,被告人伍永华在新疆奎屯市天北新区绿源里小区23幢楼3单元南侧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红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自用。经鉴定,该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三、2016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伍永华随身携带手电筒、扳手和剪线钳,来到新疆奎屯市天北新区绿荷里小区103幢4单元门口,发现被害人孙某、陈某某夫妇的一辆蓝色“凤凰”牌三轮电动车,伍永华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该电动车启动后盗走,逃离现场时被孙某、陈某某夫妇发现。陈某某将被告人伍永华追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1团中学门口,并将伍永华按倒在地。之后,被告人伍永华被赶到现场的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蓝色“凤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本案被盗三辆电动车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伍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永华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才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在盗窃蓝色三轮电动车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盗窃其余两辆电动车的事实,希望人民法院能看在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再查明,被告人伍永华出生于1967年11月18日,在其户籍所在地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2016年12月23日凌晨1时40分,奎屯垦区公安局哈拉苏派出所接到奎屯市绿荷里103幢412室居民孙某报警,称停放在楼下的“凤凰”牌电动三轮车被盗,其丈夫陈某某已乘车去追赶。当日值班民警接警后前去查看,在第七师131团中学门前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伍永华抓获,当场缴获被盗蓝色“凤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作案工具。伍永华被抓获后,对其三次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12月23日,奎屯垦区公安局将孙某、陈某某被盗“凤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发还;2017年1月5日,奎屯垦区公安局将张某某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发还;2017年2月15日,奎屯垦区公安局将胡某某被盗的“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发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剪线钳一把、扳手一把、手电筒一个,可以证实被告人伍永华实施盗窃时所使用的工具。二、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可以证实被告人伍永华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扣押作案工具的事实;2、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及孙某、陈某某夫妇的报案材料;3、被告人伍永华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伍永华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可以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伍永华处扣押的三辆被盗电动车均已发还给被害人;5、张某某出具的购买电动车收据一份,孙某出具的购买电动车收据及用户保修凭证各一份,胡某某出具的购买电动车收据及合格证各一份,可以证实各被害人被盗电动车购买时的价格;6、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各一份,可以证实被告人伍永华系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及孙某、陈某某夫妇的陈述,与报案材料内容一致,证实其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价值。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伍永华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实2016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伍永华想从其他小区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自用,便准备了手电筒、扳手和剪线钳来到奎屯市绿荷里小区,在该小区103幢4单元门口伍永华看到一辆蓝色的“凤凰”牌电动三轮车,便将该电动车的电线剪断后将该车发动骑着逃离现场,伍永华骑着电动三轮车沿奎屯市塔城街向北方向逃窜,后又沿着奎屯市准噶尔路向东行驶时,被该车车主陈某某追赶上并按倒在地,后伍永华被出警的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伍永华向派出所民警又交待了其盗窃另外两辆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五、鉴定意见奎屯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可以证实本案三辆被盗电动车的价值共计882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伍永华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永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永华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盗窃其余二辆电动车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被告人伍永华自愿认罪,本案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后全部发还给受害人,未给受害人造成其他损失。因此,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伍永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永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作案工具剪线钳一把、扳手一把、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凌审 判 员 沈建琴人民陪审员 邝 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新茹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