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9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曾红与邹丽丽、范存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红,邹丽丽,范存玮,沈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9903号原告:曾红,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丽丽,女,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峰,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存玮,男,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被告:沈爱华,女,1959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原告曾红与被告邹丽丽、范存玮、沈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红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被告邹丽丽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存玮、沈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整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只偿还了80万元,尚欠70万元。被告邹丽丽答辩称:1.本案借款金额是150万元,被告偿还了80万元之后,通过本案借据的担保人殷桂荣还款40万元,因此借款的本金应为30万元。2.本案借款是用于本案被告沈爱华经营的南通华通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偿还贷款之用,并非用于本案被告邹丽丽夫妻之间共同生活所需之债,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在此期间被告邹丽丽与范存玮未添置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借款不适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3.范存玮与邹丽丽已经于2015年2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对债务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债务应当全部由范存玮承担,邹丽丽不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被告范存玮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爱华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11月20日华通公司信用社贷款到期,我是公司的法人,由担保人殷桂荣担保向曾红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当时是准备借款3天,3天的利息与曾红协商好以1%一天计算,当天晚上交给曾红现金45000元整。当时公司的贷款已经到期,还款较急,范存玮叫曾红汇款至邹丽丽信用社银行卡上,从邹丽丽的卡上走一下帐,此钱当时就被如皋信用社软件园支行扣除转至银行临时存欠账户,用于偿还贷款。借款是范存玮借的,因为我是公司法人签了字,邹丽丽不清楚此事。范存玮于2014年通过转账的方式还款80万元,范存玮于2015年年初转账40万元至担保人殷桂荣的账户,由其还给曾红。借款一共已经还了12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丽丽与被告范存玮于2006年11月17日在如皋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权和债务与女方无关,全部由男方享有和承担。华通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沈爱华。股东为沈爱华、范存玮。2014年5月20日,华通公司在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软件园支行贷款26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被告范存玮、沈爱华为偿还华通公司在银行的贷款,向原告曾红借款150万元,并由担保人殷桂荣提供担保,被告范存玮、沈爱华向原告曾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曾红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用于信用社贷款周转,月息2分,该款汇至邹丽丽卡号为62×××03。借款人:范存玮借款人:沈爱华2014.11.20担保人:殷桂荣2014.11.20。原告曾红于同日按照借条上载明的账号转账150万元至被告邹丽丽的账户。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软件园支行出具的流水号为3206220530100000051的转账凭条中载明,交易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16时46分,付款人户名为被告邹丽丽,收款人为临时存欠,金额为150万元,被告邹丽丽在该凭条上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软件园支行出具的流水号为3206220530100000053的贷款还款记账凭证中载明,交易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17时12分,客户名称为南通市华通脚手架有限公司,付款人名称为临时存欠,付款金额为150万元。被告邹丽丽在该凭证上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原、被告均认可已经偿还了80万元。原告曾红、被告邹丽丽均称无法与被告范存玮联系。2017年6月8日,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殷桂荣至本院谈话,担保人殷桂荣称范存玮借款150万元是为了偿还银行贷款,范存玮还款80万元给曾红,其未有40万元偿还给曾红,其和范存玮之间有经济往来,范存玮一直少其钱,其不可能帮范存玮还钱,即使是还钱,也是范存玮自己还,不会通过其来偿还。担保人殷桂荣亦无法与范存玮取得联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支持己方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范存玮、沈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被告范存玮、沈爱华向原告曾红借款150万元,原告曾红通过银行转账150万元至被告邹丽丽的账户,有被告范存玮、沈爱华出具给原告曾红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沈爱华在其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辩称的借款期限为三天,日息为借款金额的1%,即15000元,且已经支付了利息45000元,并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通过担保人殷桂荣还款4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曾红不予认可,担保人亦不与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范存玮、沈爱华向原告曾红借款本金150万元,后还款80万元,尚欠本金70万元,原告曾红起诉要求被告范存玮、沈爱华偿还该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曾红主张被告范存玮、沈爱华按照借款本金70万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被告邹丽丽是否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邹丽丽未举证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也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对于被告邹丽丽辩称的该借款是用来偿还华通公司贷款的,未用于夫妻之间共同生活,且在此期间被告邹丽丽与范存玮未添置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借款不适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范存玮作为华通公司的股东,其借款用来偿还贷款属于公司生产经营之需,且被告沈爱华、范存玮系母子关系,被告邹丽丽庭审中承认并未分家,另被告邹丽丽在借款打至其个人账户后至银行将该款用于偿还华通公司的贷款,表明其是对华通公司贷款的事情是知情的,被告邹丽丽应该对该笔借款的来龙去脉进行了充分的了解,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邹丽丽、范存玮于2015年2月9日登记离婚,且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和债务与被告邹丽丽无关,全部由被告范存玮享有和承担,但该约定系被告范存玮、邹丽丽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曾红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曾红仍可以向被告邹丽丽主张权利。因被告邹丽丽未在该借条上签名,实际上该款项用于偿还其家庭成员投资设立的公司的银行贷款,且被告邹丽丽与范存玮已经离婚,故本院认定被告邹丽丽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存玮、沈爱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红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按本金70万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曾红支付利息。二、被告邹丽丽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360元被告邹丽丽、范存玮、沈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审 判 长 尹建林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德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