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7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四官、郁菊仙等与上海云祥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四官,郁菊仙,顾洪芳,潘波,上海云祥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7467号原告:顾四官,男,193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郁菊仙,女,193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顾洪芳,女,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潘波,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云祥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云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克勤,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四官、郁菊仙、顾洪芳、潘波与被告邹强、上海云祥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云祥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审理中,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邹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晨、被告云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克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四官、郁菊仙、顾洪芳、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6,601.16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云祥公司予以赔偿;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方承担4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潘明龙系原告顾四官、郁菊仙的儿子,原告顾洪芳的丈夫,原告潘波的父亲。2016年11月12日11时23分许,潘明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两港大道最北侧的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五公路西约1.5公里处时,撞击到前方停于路边由被告云祥公司驾驶员邹强驾驶的沪DC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B3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辆尾部,致车辆损坏、潘明龙受伤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明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邹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沪DC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6,016.41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64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63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364,502.91元。被告云祥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邹强系在执行被告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审理中,原告方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就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达成一致,确认丧葬费为35,6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922.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为1,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1、验伤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遗体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可确认原告方为抢救治疗潘明龙支出了医疗费6,016.41元,潘明龙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11月12日死亡。2、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海港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可确认潘明龙于1962年3月27日出生,于2009年5月因征地农转非,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原告顾四官、郁菊仙是潘明龙的父母,原告顾洪芳是潘明龙的妻子,原告潘波是潘明龙的女儿。3、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方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审理中,原告方与被告云祥公司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云祥公司已赔付原告方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云祥公司驾驶员邹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潘明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采纳原告方的意见,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云祥公司基于职务关系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丧葬费35,6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22.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照准。2、医疗费6,016.41元(凭据)、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城镇居民标准每年57,692元、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按责任范围),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确认如上。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采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3,285元。4、交通费,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亦采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1,0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方酌情主张3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律师费,本院根据涉诉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7,816.4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6,016.41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8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40%),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466,672.6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000元(律师费),由被告云祥公司全额予以赔偿,现被告云祥公司已实际赔付原告方50,000元,多支付了45,000元,该款应由原告方返还被告云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四官、郁菊仙、顾洪芳、潘波584,489.01元;二、原告顾四官、郁菊仙、顾洪芳、潘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云祥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6元,减半收取计4,983元(原告方已预交),由原告顾四官、郁菊仙、顾洪芳、潘波负担386元,被告上海云祥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丹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