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5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姚市奇邦吸塑包装厂与张满亮、葛娇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奇邦吸塑包装厂,张满亮,葛娇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5624号原告:余姚市奇邦吸塑包装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804232141),住所地:余姚市西南街道谭家岭村。法定代表人:刘勇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彭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满亮,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葛娇绒,女,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鹏川,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建辉,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姚市奇邦吸塑包装厂与被告张满亮、葛娇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1月16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奇邦吸塑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彭灏,被告张满亮、葛娇绒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奇邦吸塑包装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灏,被告张满亮、葛娇绒的委托代理人岳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批依法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奇邦吸塑包装厂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起至201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吸塑材料,计货款270648.7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已付款152813.5元,尚欠原告剩余货款117835.2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葛娇绒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17835.2元及逾期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6%的1.5倍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9月20日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17835.2元未付的事实。2.诉讼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彭灏为本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3.申请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张满亮、葛娇绒答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吸塑材料,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是宁波长亮电器有限公司,两被告系该公司的股东,被告张满亮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葛娇绒系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该公司于2011年到2014年期间的的确与原告发生过吸塑材料买卖关系,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宁波长亮电器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葛娇绒经过结算后,因宁波长亮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7835.2元,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凭证,因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张满亮、葛娇绒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网上注册信息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满亮系宁波长亮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系宁波长亮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塑料产品包含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双方买卖标的物吸塑产品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与宁波长亮电器有限公司在买卖过程中,均存在其公司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工作人员资金结算及领付款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2份,拟证明本案的买卖双方是原告与宁波长亮电器有限公司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仅载明货款,未载明付款人、欠款人,同时债权人亦未明确,虽被告葛娇绒签字,但未表明欠款人系葛娇绒,被告葛娇绒作为公司的股东及财务负责人,是代表公司与原告结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诉的债务系宁波长亮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材料,不能证明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中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张满亮系宁波长亮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工商登记网上注册信息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及无工商部门的公章,本院对工商部门进行调查,查明两被告确系宁波长亮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该份工商登记网上注册信息与工商部门登记的关于宁波长亮电器有限公司信息相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领付款凭证的核准人、证明人均空白,没有印制宁波长亮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没有该公司的印章或财务人员的签名,无法证明是原告与宁波长亮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业务往来,原告负责人签字的原因是收到两被告支付的货款。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系宁波长亮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是应两被告的要求开具了以宁波长亮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与宁波长亮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实际发生买卖业务关系,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宁波长亮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张满亮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葛娇绒担任公司财务负责人,2014年9月20日,被告葛娇绒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欠款117835.2元。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0日被告葛娇绒出具并签名的条子中,载明:“共计货款270648.7元已付152813.5元还欠117835.2元2014.9.20葛娇绒”。该条子并未有欠条抬头,亦未载明具体欠款人,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开具的经过税务部门认证的增值税发票,载明宁波长亮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的货物名称为吸塑制品,本院对宁波长亮电器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时,该公司亦明确表示,被告葛娇绒系公司财务负责人,对原告主张的债务认可属于宁波长亮电器有限公司债务。综上,本院认定与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的是宁波长亮电器有限公司,被告葛娇绒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其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的实际欠款人为宁波长亮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姚市奇邦吸塑包装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7元,由原告余姚市奇邦吸塑包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海波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人民陪审员 叶定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代书 记员 林霞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