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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门洪香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洪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193号原告:门洪香,女,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泉,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蓬莱市。系原告亲属。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负责人:田怡,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伟,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门洪香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简称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洪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57.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369元、残疾赔偿金41008.5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元、交通费500元,上述88871元损失应由被告应赔偿74537.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门洪香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369元、残疾赔偿金4100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16时40分许,原告门洪香乘坐宁可兴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成龙线大辛店东红绿灯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李瑞洪驾驶的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瑞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宁可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瑞洪是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蒋犁坪是车主,该车有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其他超出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护理人员宁艳敏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山东蓬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护理人员宁艳敏月平均工资为3229.6元;4、蓬莱市登州街道办事处宁家甸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宁艳波结婚证一份、宁艳波的房产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住在大女儿宁艳波家即蓬莱市登洲街道办事处宁家甸村;5、原告母亲方淑云身份证复印件及蓬莱市大辛店镇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门洪香系方淑云之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原告户口性质应系农民;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21日16时40分许,原告门洪香乘坐其丈夫宁可兴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成龙线大辛店东红绿灯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李瑞洪驾驶的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宁可兴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相比李瑞洪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认定宁可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瑞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门洪香无事故责任。李瑞洪驾驶的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子凡,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门洪香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蓬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6年4月5日出院,被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付医疗费45557.32元。2016年11月5日,原告到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审查用药、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进行鉴定。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门洪香因伤致右膝部多发损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X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用药合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是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农民,事故前居住于蓬莱市登州街道办事处宁家甸村女儿宁艳波家中,需对母亲方淑云进行抚养,方淑云共生有两个子女。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有: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宁艳敏护理,系山东蓬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护理人员误工费按照原告出事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每月3867元计算,赔偿75天,计6369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赔偿12年,再乘以10%,计40814.4元;原告母亲方淑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2016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计算,赔偿5年,除以2,再乘以10%,计2379.75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身份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要求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给付。对交通费协商同意赔偿300元。另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门洪香的丈夫宁可兴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车主李子凡与原告门洪香达成协议,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伤残鉴定费进行了赔偿,原告门洪香因此撤回了对车主李子凡及司机李瑞洪的起诉。并只要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而不要求赔偿医疗费。本院认为,宁可兴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转弯未让先行、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相比李瑞洪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故宁可兴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瑞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门洪香无事故责任。李瑞洪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车主李子凡已实际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原告因此撤回对车主李子凡、司机李瑞洪的起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实际赔偿给原告丈夫宁可兴,原告只要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其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之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也予支持。原告追要的其母亲方淑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均系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此,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有: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宁艳敏2015年12月、2016年1月和2016年2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229.6元每月计算,赔偿75天,为8073元;伤残赔偿金为40814.4元、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门洪香护理费8073元、伤残赔偿金40814.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918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负有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原告负担634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