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7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忠德与邱君毅、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忠德,邱君毅,潘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7575号原告:丁忠德,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秦玉环,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君毅,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潘丽丽,女,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忠德诉被告邱君毅、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忠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环、被告邱君毅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4.9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款清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于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自2011年11月8日以来,邱君毅以家中生活所需为由,多次向丁忠德借款,到2014年12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邱君毅向丁忠德出具借款结算确认书,确认到2014年11月30日止,邱君毅尚欠丁忠德借款本息74.9万元,并认可之后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此后两被告未予还款。两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本金总额是35万元,当时约定月息四分,至2013年底的利息已付清,2014年也付了部分利息,之后借款本息也已以各种交付方式还清。另,潘丽丽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于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7日,被告邱君毅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本人自2011年11月8日以来多次向丁忠德借款,经结算,截止2013年7月17日,累计借款金额为60万元,以上借款本人均已收到,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借款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3%月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按月于每月20日前支付,借期至2014年7月16日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邱君毅向原告出具借付款清单确认,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欠利息20万元(月利率3%,月息1.2万元);此借款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应付利息20.4万元,已付利息5.5万元(2013年10月16日2.5万元、2.14年1月29日2万元、2.14年2月1万元),尚欠14.9万元。并确认,上述截止2014年11月共欠借款40万元及利息34.9万元,合计74.9万元;以上借款是2011年11月8日以来多次以现金支付方式出借,因原借据已到期,在2013年7月17日续写借款借据。同日,被告邱君毅向原告出具借款结算确认书确认,经结算截止2014年11月30日止,邱君毅确认欠丁忠德借款74.9万元,此借款丁忠德均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本人,本人已全部收到,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协商决定于2016年11月29日还清;以前所有的借款借据均已作废,以此确认书为凭证。综上,截止2013年7月17日,被告邱君毅实际结欠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按月息三分计算),按现行司法解释保护的利息债权月息二分折算利息额为13.3333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7日应付利息19.2万元(按月息三分16个月计算),按现行司法解释保护的利息债权月息二分折算利息额为12.8万元(即19.2万元*2/3),扣除已付利息5.5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7日余欠利息(13.3333万元+7.3万元)。至于两被告之实际借款金额不足40万元及所借款本息已还清的陈述,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君毅给付原告丁忠德借款利息20.6333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7日前所欠);被告邱君毅给付原告丁忠德借款40万元及2014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款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潘丽丽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丁忠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0元,减半收取6545元,由原告丁忠德负担1545元、被告邱君毅负担5000元(潘丽丽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宁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