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毅与被告王跃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毅,王跃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2006号原告:罗毅,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现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王跃甫(又名王友阔),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罗毅与被告王跃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毅、被告王跃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毅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7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配件,差欠原告货款9723元。经催收,被告同意于2017年农历正月20日前付清。但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王跃甫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目前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法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跃甫差欠原告货款972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跃甫应当全面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欠款97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跃甫自即日(2017年7月3日)起3个月内给付原告罗毅欠款97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跃甫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攀附1、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附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