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无锡盛耀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无锡盛耀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环城南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孙华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盛耀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升村东升路98号。法定代表人:徐惠珠。上诉人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盛耀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23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盛耀公司诉请绿洲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盛耀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盛耀公司住所地为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升村东升路98号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绿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绿洲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购销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购销合同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只能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告绿洲公司住所地在扬中市,本案应由扬中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盛耀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绿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