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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28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吴国军、李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军,李翠英,叶志飞,陈明红,叶华,李桂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02民初2885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一路195号。法定代表人:刘加欣,经理。被申请人:吴国军,男,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申请人:李翠英,女,1967年2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叶志飞,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申请人:陈明红,女,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叶华,男,1972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申请人:李桂珍,女,1974年1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解除保全申请人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与被申请人吴国军、李翠英、叶志飞、陈明红、叶华、李桂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安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2月27作出(2017)鲁1302民初2885号民事裁定书,已冻结了被申请人李翠英在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颜集支行帐户为62×××13的存款(应冻结10万元,已冻结10134.77元),冻结了被申请人吴国军在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颜集支行帐户为62×××00的存款(应冻结10万元,已冻结31200.04元)。长安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提供本院作出的(2017)鲁1302民初288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其已撤回对吴国军、李翠英、叶志飞、陈明红、叶华、李桂珍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5月15日,本院作出的(2017)鲁1302民初2885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长安公司已撤回对吴国军、李翠英、叶志飞、陈明红、叶华、李桂珍的起诉。现长安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吴国军、李翠英银行存款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李翠英在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颜集支行帐户为62×××13的存款和被申请人吴国军在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颜集支行帐户为62×××00的存款共计1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冯俊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