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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永旭与陈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旭,陈学峰,陈凤阳,舒健,曾家友,熊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旭,男,生于1972年1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露,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峰,男,生于1966年7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洪,北京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凤阳,男,生于1989年11月3日,汉族,现住万州区。原审第三人:舒健,男,生于1974年4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审第三人:曾家友,男,生于1956年9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审第三人:熊军,男,生于1968年6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李永旭因与被上诉人陈学峰及原审第三人陈凤阳、舒健、曾家友、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旭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1569号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陈学峰借款30万元给广福商都项目部的事有借条为证,但该借款系李永旭以经手人的名义出具,并说明借款的原因及用途,并得到同为合伙人的第三人熊军的签名确认,故该借款并非李永旭的个人借款,而是广福商都项目部的借款”,这已认定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陈雪峰提交的2014年12月7日李永旭书写的名“借条”实为投资款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系李永旭向陈雪峰借款,因为按照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借款书写借条应当落款为借款人某某某,而非书写为经手人,并有另一股东熊军签字,该款项虽然以借条的形式出现,但实质为股东的投资款项,否则上诉人书写该证据时署名应为借款人,所以该案所涉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合伙人的投资款项。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如下:1、该款项并非是借款,而是陈学峰缴纳的投资款项,陈学峰与上诉人和第三人舒健、曾家友、熊军五人系合伙关系,第三陈凤阳不是合伙人,而是陈学峰的代理人,陈学峰为五合伙人的实际投资人,因工作原因不能显露其合伙人身份而以其儿子陈凤阳的名义与其他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陈凤阳为显名合伙人,陈学峰为隐名合伙人,其作为合伙人的事实在本案中应当进行查清,而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未进行查明。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适用该意见的第十五条之规定,“陈学峰以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李永旭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驳,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纠纷,其应当查清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并依法按照合伙关系进行审理,而不应当以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判决该案。陈学峰答辩:一审法院认定是借款是有证据支持的。按照合伙协议,陈凤阳才是合伙人。本案借款是合伙中买钢材水泥需要资金,就向陈学峰借款,原审第三人陈述借款是用于修房,他们几个可以还给上诉人,上诉人才出借款项。陈学峰只是帮忙管账,也给陈学峰发了工资。我方只要上诉人履行偿还义务,合伙对外是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的股份如何划分是和合伙人之间的事,我方可要求其中一个合伙人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凤阳答辩称:我只是合伙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情是他们之间产生的,我认为应该驳回上诉。舒健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曾家友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熊军答辩称: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学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永旭偿还陈学峰借款30万元,并按月息二分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李永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学峰与陈凤阳系父子。2014年7月30日,李永旭、陈凤阳作为甲方,李永旭、熊军作为乙方,曾家友、舒健作为丙方签订《广福商都联建投资入股合同书》,就广福商都原危旧房屋投资入股一事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日,陈凤阳与李永旭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就两人在广福商都工程中甲方的责权利在两人之间进行了进一步约定。在广福商都项目实施过程中,陈学峰曾以会计的身份履行职责。2014年12月7日,李永旭以经手人名义给陈学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经广福商都各位股东协商决定,本工地向陈学锋借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300000.00),月利息为三分伍厘。”第三人熊军在借条上签名。陈学峰于同日给李永旭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164211元,根据李永旭的要求给杨贵彬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32947元钢材款,另以现金方式支付钢材运费及过磅费2832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学峰借款30万元给广福商都项目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但该借条系李永旭以经手人名义出具,并明确说明了借款的原因及用途,并得到了同为合伙人的第三人熊军的签名确认,故该借款并非李永旭的个人借款,而是广福商都项目的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李永旭系广福商都的合伙人之一,其对陈学峰的借款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陈学峰选择向其主张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清偿后对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部分享有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对陈学峰要求李永旭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中约定了月利率为三分五厘,李永旭请求按月息二分标准计算利息,该标准符合现行法律文件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李永旭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学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李永旭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陈学峰预交,李永旭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陈学峰,陈学峰预交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作清退。二审中,上诉人李永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10月29日的收据一份;二、银行汇款收据二份。被上诉人陈雪峰及原审第三人陈凤阳对证据一有异议,其认为陈凤阳是合伙人,陈凤阳找起父亲陈雪峰拿的钱,是陈学峰代陈凤阳出资,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舒健、曾家友、熊军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被上诉人陈学峰及原审第三人陈凤阳、舒健、曾家友、熊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李永旭及原审第三人舒健、曾家友、熊军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一审法院对陈雪峰的身份认定错误,陈凤阳是受陈雪峰委托,陈雪峰是合伙人。被上诉人陈学峰及原审第三人陈凤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1月5日,李永旭通过两次转账向陈学峰支付了18万元及22万元,共计4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30万元是借款还是合伙出资款。本案中,李永旭作为经办人向陈学峰出具了借条,并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利率,陈学峰也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李永旭主张该笔30万元为合伙出资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反而其出具的借条与其主张相悖。合伙出资款与借款有着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李永旭及广福商都的合伙人对此应当知晓。李永旭代表合伙人向陈学峰出具借条是对30万元为借款的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广福商都项目向陈学峰的借款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李永旭上诉主张该笔30万元是隐名合伙人陈学峰的合伙出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判决之后,李永旭于2017年1月5日向陈学峰支付了40万元,该笔款项应当作为对本案一审判决所确定的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义务的偿付。由于从2014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还存在未付利息,故李永旭支付的40万元应当先支付未付利息,之外的部分才能冲抵借款本金。经计算,30万元从2014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未付利息为149917.8元,则李永旭支付的40万元可冲抵本金250082.2元,即借款本金还余49917.8元。综上,基于本案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致借款本金余额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1569号民事判决;二、李永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学峰借款本金49917.8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三、驳回陈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李永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上诉人李永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