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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政纲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政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政纲,又名墨林,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汝南县天中商厦经理兼汝南县煤炭公司、汝南县煤建公司、汝南县木材公司、汝南县轻化建材公司负责人,住汝南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政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政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谢政纲担任汝南县商务局下属企业汝南县百货大楼党支部书记、汝南县天中商厦党支部书记兼汝南县煤炭公司、汝南县煤建公司、汝南县木材公司、汝南县轻化建材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为汝南县商务局下属企业汝南县煤炭公司、汝南县煤建公司、汝南县木材公司、汝南县轻化建材公司原“五七工”、“家属工”办理养老统筹工作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养老统筹款93.6万元公款私存,获取利息1.257205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另查明,被告人谢政纲无违法犯罪前科。案发后,被告人谢政纲已将其所得利息1.257205万元全部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政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黄某、李某、刘某、徐某的证言,汝南县商务局出具的证明,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豫劳社养老[2009]5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豫人社养老[2010]11号)、关于贯彻豫人社养老[2011]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厅文件(人社部发[2010]107号)文件的通知,汝南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提供的账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汝南县中心大街支行提供的谢政纲的开户信息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罗美勤、李桂英、樊文杰、陈自顺、任翠香、凃爱琴、张付梅、凡思轩、黄某、李某、康喜梅、苏玲、XX、赵春芝、韩花、高大运、张凤娥、王平、彭贯兰、韩斌、张梅、朱凤章、朱喜妮、马亲存单取款手续,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及现金缴款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政纲在担任汝南县商务局下属企业汝南县百货大楼党支部书记、汝南县天中商厦党支部书记兼汝南县煤炭公司、汝南县煤建公司、汝南县木材公司、汝南县轻化建材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为汝南县商务局下属企业汝南县煤炭公司、汝南县煤建公司、汝南县木材公司、汝南县轻化建材公司原“五七工”、“家属工”办理养老统筹的职务便利,挪用养老统筹金93.6万元存款到其名下,数额较大,个人占有银行利息1.25720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虽将其保管的养老统筹款存入其他金融机构,但在单位使用时能及时取出,所获利息数量较少,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能积极全额退赃,未给单位财产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所获利息12572.05元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政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谢政纲所得利息12572.0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伟审 判 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尹全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