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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执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4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渝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渝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4号申请执行人: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中电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董事长。被执行人:贵州渝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龙坑镇共青社区天池路。法定代表人:涂晓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渝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商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合计336192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34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询后,被执行人因经营不善,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贵州渝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商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吴 春 洪执行员 姚 安 和执行员 赵 小 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