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苏现国、苏永春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现国,苏永春,苏永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2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现国,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永春,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霞,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苏永春爱人,住延津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利,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永安,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上诉人苏现国、苏永春因与被上诉人苏永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现国、苏永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审理;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永安承担。事实与理由:苏现国、苏永春拥有延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查询不到苏现国、苏永春所持有的土地证的底册不能否定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管理部门的过失行为不能由苏现国、苏永春承担。原审没有任何证据否认苏现国、苏永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依据以土地管理部门未能查询到苏现国、苏永春所持有的土地证的底册,认为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驳回苏现国、苏永春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作为一个普通民事案件,2007年立案下达裁定,审理期限长达10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支持苏现国、苏永春的诉讼请求。苏永安辩称,苏现国土地证填写时间系2000年,苏永春土地证填写时间是2002年。苏现国、苏永春不符合划宅基地的条件。苏现国、苏永春的土地证系崔学贵20**年任班枣乡土地所长时拿老的证件给苏现国、苏永春填写的2000年和2002年,时间不相符。2014年一审法院调查崔学贵时,崔学贵出具了证明,故苏现国、苏永春的土地证没有法律效力。2015年8月3日,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向马庄法庭出示证明,苏现国、苏永春的证件查无档案。崔学贵的行为,致使2005年苏现国家人把苏永安打伤,花费医药费2000多元,后人民法院判决苏现国家支付苏永安医药费,但至今未给付。苏现国拿斧砸苏永安的房屋,马庄派出所处理,物价局定价55元,苏现国被拘留5天仍不给付该55元。十二、三年来,苏现国、苏永春家多次找苏永安家闹事,110多次出警,崔学贵受到严重警告处分。请求维护苏永安的合法权益。苏现国、苏永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永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清除栽在苏现国、苏永春宅基地上的树木,立即返还侵占苏现国、苏永春的宅基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现国、苏永春以苏永安侵占其宅基地并在其宅基地上栽种树木为由起诉,诉请判令苏永安立即停止侵权,清除栽种在苏现国、苏永春宅基地上的树木并返还侵占苏现国、苏永春的宅基地。苏永安称涉案土地自建国以来就归其家管理,后其又向乡土地所及村委会交纳了管理费,并未侵犯苏现国、苏永春的权利。苏永安另称苏现国、苏永春持有的土地证不是通过正规渠道办理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审理中,苏现国、苏永春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土地证,该两证书上均加盖有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和延津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苏永春证书的时间为2000年6月,证载四至为:东:空,西:苏永印,南:路,北:坑;苏现国证书的时间为2002年6月,证载四至为:东:坑,西:苏永春,南:路,北:坑,两证书所载注明边长长宽均为20米。2014年6月19日延津县档案馆出具证明,该证明显示没有查出苏现国的《土地证登记底册》。另该证明显示的“苏永春”非本案苏永春;2015年8月3日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土地登记查询结果证明,该证明显示:经查询我局宅基地土地登记地籍档案,未查询到延津县××村村民苏永春、苏现国两人的宅基地土地登记信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苏现国、苏永春虽持有土地证,但经一审法院向土地管理部门查证,未能查询到苏现国、苏永春所持有的土地证的登记底册,依现有证据无法对苏现国、苏永春持证的土地四至进行准确界定,即涉案土地四至不清,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现国、苏永春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解决。本案中,苏现国、苏永春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各自的土地使用证,但苏现国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北至坑,苏永春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北至坑、东至空,依现有证据无法对苏现国、苏永春持证的土地四至进行准确界定,无法确定四至,原审据此认为本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苏现国、苏永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郑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