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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曹沛军与王生、吴江、吴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584号原告:曹沛军,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继峰,男,1973年7月2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王生,男,1973年2月2日生,蒙古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吴江,男,1975年6月17日生,蒙古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吴明月,女,1971年4月1日生,蒙古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曹沛军与被告王生、吴江、吴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沛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吴江、吴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曹沛军诉称:2015年5月6日,王生、吴江、吴明月因租种土地向其借款80500元,约定月利2%,按月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据一张。三人直到现在都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曹沛军多次向三人催讨借款,王生、吴江、吴明月拒不偿还。现曹沛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生、吴江、吴明月立即归还2015年5月6日的借款80500元,并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王生、吴江、吴明月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王生、吴江、吴明月向曹沛军借款80500元,约定借款日期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月利3%。王生、吴江、吴明月在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按月利3分,偿还过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枚、收据一枚、工作证明三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曹沛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王生、吴江、吴明月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王生、吴江、吴明月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曹沛军自认王生、吴江、吴明月按照月利3分偿还了自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现曹沛军要求王生、吴江、吴明月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生、吴江、吴明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曹沛军借款本金80500元,并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王生、吴江、吴明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英纳人民陪审员  王玲玉人民陪审员  于晓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曲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