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咸得贵与张金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得贵,张金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422号原告:咸得贵,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张金龙(曾用名张有世),男,1981年8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咸得贵与被告张金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得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龙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牛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3月28日,被告向杨河乡穆川村一组的舍红元赊购价值15000元的牛一头,约定牛款于2016年4月28日一次性付清,原告为该欠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当日给舍红元出具了欠条,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该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舍红元向原告催要该款时将原告的车辆及牛扣押,原告分两次替被告支付舍红元牛款15000元,舍红元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被告所写欠条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舍红元在多次找被告索要牛款未果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收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内容履行支付债务人舍红元牛款的义务,致使债务人舍红元向原告主张该款,原告代其偿还了牛款15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牛款15000元,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清偿的牛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利息30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咸得贵追偿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张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双全审 判 员 赵艳琳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邵琪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