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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3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许信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信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03民初581号起诉人:许信杰,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胡玉清,广东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6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许信杰的起诉状。起诉人许信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起诉人梁欢盛支付河沙款42880元及逾期违约金;2、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15日止,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提供河沙,用于被起诉人承建的肇庆新区钢结构工地会展中心工地施工。2017年1月20日,双方确认被起诉人尚欠起诉人河沙款42800元未付,约定由被起诉人于2017年2月28日前给付,逾期不付,被起诉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前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经起诉人多次催要,至今被起诉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导致起诉人利益受损,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进行约定,本案应由被起诉人的住所地即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许信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清审 判 员  刘广强人民陪审员  李 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邓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