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邹和礼与杨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和礼,杨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266号原告邹和礼,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杨小兵,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邹和礼与被告杨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和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和礼诉称,被告杨小兵于2017年2月6日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于该日签订了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相关内容,被告并将其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后经了解,该担保车辆已被杨小兵卖掉。多次催要无果,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杨小兵归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1330元(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共计40天按约定利息月息2分5计算,每天33.25元*40天共计1330元。2017年5月15日以后利息仍按此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4次来回费用,每次500元,合计2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照片两张,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小兵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被告杨小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小兵于2017年2月6日向原告邹和礼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以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车辆作为质押,借款于2017年3月5日下午两点前归还等内容。同时由被告出具了40000元借款的收条。嗣后,被告归还了6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履行遂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杨小兵向原告邹和礼借款,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履行的6000元。关于利息与交通费用的诉请,因借条中无相关约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合理的逾期付款利息除外)与交通费用的诉请均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和礼借款34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和礼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小兵负担325元,由原告邹和礼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义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