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辖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深圳西玛华晶科技有限公司、缙云县兰普半导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西玛华晶科技有限公司,缙云县兰普半导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辖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西玛华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二路与宝源路交汇处兴裕花园F栋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43054684。法定代表人:胡光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缙云县兰普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东渡镇东渡大街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577749606T。法定代表人:卢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深圳西玛华晶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2民初1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深圳西玛华晶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买卖合同采取送货上门方式收货,货物接收地为上诉人住所地的深圳市宝安区,该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案涉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方,其所在地的缙云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缙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晓红审 判 员 殷晓军审 判 员 吴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丁 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