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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3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葛玉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葛玉兴,陈朝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李云坤,李招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玉兴,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友,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庙儿山环城路。负责人:赵勇,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李云坤,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原审被告:李招福,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玉兴、陈朝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清镇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李云坤、李招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181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金额44332.0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因法律适用错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明确了在我国目前的政策与环境下,交强险应当分责分项。其次,该起交通事故中,葛玉兴是由于陈朝友驾车不慎,直接撞击所致受伤,而事发时我司承保的由李招福所购买,由李云坤所驾驶的车辆安全停驶在路边,属于静止物(性质等同于路边花坛、围栏),并未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一审原告葛玉兴的伤情产生任何原因力,交警认定书中也载明,我司承保车辆无责。再者,全责肇事方陈朝友所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是客运用车,除了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有不低于50万的商业三者险,在这种情况下,大地保险按法律法规以及保险业的正常理赔程序,将会对葛玉兴的全部损失予以理赔,并不存在伤者得不到救助的情况。综上所述,贵州法院私自将交强险不分责任比例,一并处理的做法,扰乱了商事社会应有的价值评定以及成年人的责任自担意识,人民法院应当落实清楚案件情况,投保类别,让交强险发挥其本身的社会功效。并且在考虑人文关怀的情形下,坚守法律根基,至少表现出有技术含量的侵权责任推定的原因力思考过程。所以我司恳请二审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葛玉兴、陈朝友、大地财险清镇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审被告李云坤、李招福未发表任何意见。被上诉人葛玉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大地财险清镇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820.81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被告陈朝友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李招福、李云坤、太平财险贵阳公司为被告,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大地财险清镇公司和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日11时27分,被告陈朝友(持B2驾驶证)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清镇市站街镇青山小区沿S307省道往站街七砂方向行驶,行至清镇市××省道××路时,由于观察不仔细、操作不当撞到路上行走的原告,原告由于车辆撞击力后的惯性被弹到前方由被告李云坤驾驶的正在停车下人的无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后保险杠,造成原告受伤、无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乘客蒋红梅受伤及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清镇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5天后出院。中医诊断为腰椎骨折,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糖尿病。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11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朝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云坤、蒋红梅无责。经清镇市青龙法律服务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29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葛玉兴因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限为45-60日、营养期限为45-60日。原告出院后,又先后到贵阳市××人民医院、××人民医院、贵州省骨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籍,户籍所在地系江苏省盐都县。肇事车辆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陈朝友,该车在大地财险清镇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云坤驾驶车辆(发动机号码为BDA00130)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招福,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云坤系被告李招福的儿子。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朝友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5800元(含大地财险清镇公司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及原告的住院费1513.29元,共计27313.29元。清镇市顺平钢构彩板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该厂的经营者系徐连粉,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清镇市站街镇站街南路,发证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2016年9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陈朝友、大地财险清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以漏列被告且被告信息不清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当日作出(2016)黔0181民初176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对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事实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由大地财险清镇公司及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葛玉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234.81元。根据医院发票并结合疾病证明等核定,但要扣除被告陈朝友及大地财险清镇公司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5353.7元(35528元/年÷365×55日=5353.7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照与护工劳动程度相当的居民服务行业工作日工资97.34元/日计算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55日。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日×75日=7500元)。按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原告住院天数75日。原告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650元(30元/日×55日=1650元)。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法院酌情按照30元/日计算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55日。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3627.6元(35528元/年÷365×140日=13627.6元)。原告系居民户口,法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作日工资标准97.34元/日计算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140日。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含鉴定费)50458元。⑴伤残赔偿金4915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故赔偿系数应为10%,计算20年(24579.64元×10%×20年)。原告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⑵鉴定费1300元,凭正规发票支持;7、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根据就医地距离及天数等因素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害后果酌定;9、担架费40元,虽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确需担架护理,故法院酌情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手机损失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手机受损系本次事故造成,故法院不予支持。上列9项损失共计88664.11元,按上述责任的划分,由大地财险清镇公司和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44332.0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玉兴损失共计人民币44332.05元;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玉兴损失共计人民币44332.05元;三、驳回原告葛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原告葛玉兴负担403元,由被告陈朝友负担98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赔付,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当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进行分项限额来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上诉人认为交强险应当分责分项的主张违背交强险法定的保障功能与价值,故本院不予采纳。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虽认定上诉人承保的涉案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但本案事故仍旧系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且被上诉人葛玉兴系被前一车辆撞击后受惯性弹到上诉人承保的摩托车的后保险杠而受伤,故上诉人所称其承保的车辆对被上诉人的伤情不产生原因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审按照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葛玉兴44332.05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付映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