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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喜伟与李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伟,李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68号原告:李喜伟,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唐县司法局12348法律咨询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林,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喜伟与被告李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被告李林、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9182.6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24时,被告李林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唐县光明路信用联社路段时将路边的行人原告李喜伟撞伤,该事故经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原告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李林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李林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均是通过交警大队事故科给付的,要求返还。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诉讼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2、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要二次手术;4、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需要两人陪护,休息3个月,二次手术费10000元;5、医疗费票据一张、外购药票据一张,证明医疗费数额;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数额;7、救护车票据两张,证明交通费数额;8、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9、事故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10、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11、大唐热电厂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证明误工情况;12、护理人员王海虹唐县锦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护理人员史俊杰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1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海虹与原告夫妻关系。被告李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无异议,对外购药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认可,非正式发票与本次治疗无关联性;2、原告所提供的大唐热电厂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不能证明原告每月的收入情况,未提供原告劳动单位的劳动合同、也没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法人的证件,原告每月收入4050元已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且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盖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3、对护理费有异议,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件,护理标准与误工标准的质证意见一样;4、原告的诊断证明与病历记载关于二人护理不一致,应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4、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5、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应不超过3000元;6、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主张无依据且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7、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应提供正式发票且票据的时间与事故时间也不一致;8、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9、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属间接损失。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事故车辆保险单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由唐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予以支持,故对该份证据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其中关于对陪护需两人的相关记载与住院病���中的护理级别不一致,应以住院病历为准;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两张,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该两张收据非正式发票,且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两张交通费收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相关证据,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已超过公民个税起征点,但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工资数额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仅以无完税证明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用人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病例中关于护理级别的记载,认定原告的必要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王海虹,对��告提交的第二护理人员史俊杰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24时,被告李林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唐县光明路信用联社路段时将路边的行人原告李喜伟撞伤,该事故经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由原告之妻王海虹护理,花费医疗费47984.44元,被告李林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通过唐县交警大队委托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且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花费鉴定费1603元。另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子李允让,2013年2月27日出生,由原告和原告之妻王海虹共同抚养。被告李林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李林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冀F×××××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冀F×××××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就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计算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主治医师医嘱,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上载明的月平均工资4050计��,关于误工期间,结合原告就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医嘱的相关记载,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记载的护理人数与住院病历中载明的护理级别不一致,应以住院病历记载为准,仅支持由原告之妻王海虹一人护理的主张,关于护理期间,以护理人员王海虹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的误工期间(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对二次手术费用的具体数额作出鉴定,原告应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其必要陪护��员在就医治疗、评定伤残等级过程中的实际交通花费,本院对原告要求的1000元交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4798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82天);3、营养费4100元(50元×82天);4、误工费23220元(4050元÷30天×172天);5、护理费11730元(3450元÷30天×102天);6.残疾赔偿金65494.25元(26152元/年×20年×10%+17587元/年×15年×10%÷2人);7.鉴定费160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23220元、护理费11730元、残疾赔偿金65494.25元、鉴定费16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0284.44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李林垫付的200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对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向被告李林直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喜伟医疗费279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4100元、误工费23220元、护理费11730元、残疾赔偿金65494.25元、鉴定费16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7331.69元(���扣除被告李林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李林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4元,原告李喜伟负担47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612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朝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和 欢 来源:百度“”